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31号
原告白山市宏彬木业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浑江区库仓沟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焦凤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宝,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江北物流中心2楼(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相书博,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山市宏彬木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宏彬木业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宝、被告白山市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立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建白山市浑江区旺达花园小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用于外墙保温的苯板,共计价款为149478元,原告向被告出售苯板后,经多次催要此款未果。2014年3月13日,当时负责该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的负责人杨序出具了欠据1份,证明上述欠款事实。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947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进任何建筑材料,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部门负责人杨序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013年间在原告处购买保温苯板用于浑江区旺达花园楼房建设。
2、被告方部门负责人杨序于2013年7月22日书写的承诺书1份,证明杨序在被告承包施工的靖宇和煦苑小区任项目负责人。
3、混凝土试块强度试验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承包靖宇和煦苑工程棚户区,证明杨序是被告单位的部门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实施职务行为。
4、证人赫某某出庭证实:证人曾为原告工作过,后受杨序雇佣在被告承建的旺达小区2、4号楼工作时,看到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2年9月10日左右向被告承建的工地送苯板,但对被告具体购买了多少苯板以及苯板单价证人不某某。
证人徐某某出庭证实:证人与杨序系朋友关系,在旺达工地帮杨序的忙, 2012年7月证人作为中间人和杨序一起找原告谈买苯板的事,苯板价款约为15万余元,但证人不某某杨序与被某某的关系,只知道大家都管杨序叫杨总。
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被告没有在原告处购进苯板,不知道欠款的事,原告应当向杨序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并确定具体购入苯板的数量及欠款的金额。
对原告所举证据2、3均有异议,该承诺书不知是向谁出具,不能证明杨序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杨序是靖宇项目的承包人,不能直接推定杨序便是我公司所有项目的负责人,杨序以什么样的身份对外从事民事行为需有我公司的明确授权,我公司才能承担相应责任。
对原告证人赫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曾经在原告处工作过的经历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证言具有倾向性,不具有公正性,并且证人是做外墙保温工作,其所陈述是在2012-2013年间在旺达花园做外墙保温,而据我公司掌握每栋楼外墙保温工程的时间应为10天左右,而外墙保温工程也是工程的收尾工作,显然不需要跨年度为两栋楼施工。
对原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据公司掌握证人便是向杨序出售苯板的供应商,其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未举证。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有异议,该3份证据均无被某某签章且证据1、2均系杨序出具,该3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杨序出具的欠据系代表被某某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证人赫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且证人赫某某陈述其不某某原告向被告出售苯板数量及价款,另外证人系某某,其证言不能证明杨序是否代表被某某行为;徐某某述称不某某杨序与被某某的关系,故证人证言只能够证明杨序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杨序是否能够代表被某某行为,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主张杨序系被某某部门负责人,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系代表被告的公司行为,并向本院提供证据1、2、3,该3份证据均无被某某签章且证据1、2均系杨序出具,其中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与杨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系杨序作出的书面承诺,但该承诺书向谁出具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故前述3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杨序出具的欠据系代表被某某行为;原告所举证据4中证人赫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送材料,并且其受杨序雇佣,具体原告送了多少苯板及苯板单价其均不能证明,而证人徐某某陈述系其与杨序一起与原告协商购买苯板的相关事宜,至于杨序与被某某是什么关系其不某某,综上,原告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证明杨序是代表被某某从事的购买行为,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公司购买苯板,提供案外人杨序出具的欠据予以证明,并依据该欠据主张苯板款,但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杨序出具欠据的行为系代表被某某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山市宏彬木业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白山市宏彬木业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