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26号

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成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成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兰,该公司职员。

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坤、蔡衍文、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月利率为32‰,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对此笔借款展期至2013年5月8日。2012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月利率为30‰,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8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0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地下停车位为第一被告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31日,第一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利息237.6万元(应当承担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第二被告对上诉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37.6万元,第二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偿还责任,律师费15万元由被告承担。后主张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对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第一被告实际接受的是王兰凤和董全武的借款,且被告也是向上述二人偿还本息。原告与第一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且该款是第一被告使用,并非第二被告使用,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2012年4月6日的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广利达抵字〔2012〕第006号)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第一被告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6月5日,抵押人以门市房作为抵押物,抵押清单编号为(2012)001-008号,同时第一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2、2012年4月6日的广利达小额贷款借款凭证和划款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白山分行向第一被告汇款400万元。

3、2012年4月6日的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15年10月8日由王兰凤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兰芬的身份证复印件、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份,证明该400万元借款是通过原告公司股东王兰凤个人账户汇给第一被告,该款项是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的。

4、2012年7月9日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广利达抵字〔2012〕第10号)合同、2012年7月9日由第一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划款证明、董全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董全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9日该200万元借款是通过原告公司股东董志伟的父亲董全武的帐户汇给第一被告,该借款是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的。

5、收据54份,证明2012年4月6日、2012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原告分别借给第一被告400万元和200万元,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被告已收到该两笔借款。第一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第一被告最后一次支付400万元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7月29日,最后一次支付200万元利息的时间是2014年7月31日,故第一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600万元借款的利息。

6、贷款业务明细表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前原告借给第一被告本金400万元,按照月利率30‰计算,第一被告支付利息3 404 266.67元,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30‰计算,第一被告支付利息1 506 000元。

7、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认可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第一被告已收到该款。针对该两笔借款第二被告用其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住宅用于抵押担保,该600万元借款二被告互为两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包括新产生的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依据该协议第3页第1、3条)。通过该协议二被告均已认可该600万元借款是从原告公司借出。

8、委托代理合同和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收费标准与原告协商,对本案收取的律师代理费为15万元整。

第一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实际向第一被告支付贷款。

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兰凤本人出借给第一被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并不是原告公司行为。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系原告单位自制。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因原告公司并未实际向第一被告出借贷款资金。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未实际交付律师费,希望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质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第一被告举证: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出据、付息单据等一组(五张),证明韩玉兰向王兰凤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93 916.67元。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四张),证明韩玉兰向董全武归还借款本息共计74.4万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数额,部分回执单的具体日期不清楚。2012年7月9日的支出据载明利息领受人为“广利达小额贷”,该支出据是第一被告自行制作,明确其向广利达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而非王兰凤个人,足以证明本案400万元借款是原告出借给第一被告,原告主体适格。对付息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第一被告单方制作。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同支出据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均有第一被告人员手写的“广利达小额贷”字样,如果该借款是第一被告与王兰凤、董全武之间的借贷行为,那么,为何该两组证据中均体现广利达小额贷公司字样,第一被告的观点明显是矛盾的,望法庭予以考虑。

第二被告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7,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划款证明、收款收据、协议书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与第一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王兰凤和董全武出具的证实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款项系从原告处借得,第一被告已收取,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8,无法确认所签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款项已实际发生,且非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故不予采信。

关于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被告以门市房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期限从2012年4月6日起至6月5日,月利率为32‰,违约月利率为2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划款证明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章予以确认。后原告通过该公司股东王兰凤的个人帐户向第一被告汇入借款。2012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又另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但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其余主要条款与前述合同类似。第一被告亦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划款证明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章予以确认。后原告通过该公司股东董志伟父亲董全武的个人帐户向第一被告汇入借款。第一被告累计偿还前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2年4月6日-2013年9月3日间在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办理借款三笔,金额共计800万元,其中2012年4月6日借款一笔,金额400万元;2012年7月9日借款一笔,金额200万元;2013年9月3日借款一笔,金额200万元,2014年8月6日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尚高一品小区)第5幢1、2、3(单元)共20户住宅房屋,总面积1 366.24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总价2 732 480元为此笔贷款补充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并且在白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于2012年8月20日在甲方处借款1 000万元,已经还本金500万元,尚欠5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白山市光明街1号的1号楼1.2层(1-32)的商铺,总面积为4 564.76平方米,并且在白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详见商品房分户预售登记表)。截至2015年7月31日,上述四笔借款均已逾期,共欠本金1 300万元,借款利息474.5万元,其中乙方欠息292万元,丙方欠息182.5万元,本息合计1 774.5万元。鉴于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物已经不足,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以其开发的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的住宅房屋,单价2 00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4 000平方米的房产(详见商品房分户预售登记表并以此为准)为上述四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具体办理方式为丙方为甲方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并到白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乙方、丙方通过融资或销售资产取得资金收入时,应优先偿还拖欠甲方(未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悬空部分的)借款及利息。如在两个月内不能偿还,则应继续补充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直至足值为止。三、乙方、丙方同意互为两公司拖欠甲方的贷款及利息(包括新产生的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的房产偿还本笔贷款及利息后,也用于偿还拖欠甲方的其他贷款及利息。四、乙方、丙方出售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的商品房时,须征得甲方同意。如出售,所得价款须全部交给甲方用以偿还上述四笔借款本息。甲方向乙方、丙方承诺出售商品房时予以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五、乙方、丙方要对借款本息做出还款计划,明确还款时间和金额。六、乙方、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丙方去房产管理部门解除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原告诉前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对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地下停车位东区1-80号、西区1-80号,共计160个车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则应承担到期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其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按照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履行至三方签订协议书时止。从2014年8月起至三方协议书约定的“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如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逾期利率处理的规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0‰。

三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补充抵押物、出售资产还款等,现无证据表明二被告已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第二被告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虑及涉案款项系经营借款,协议签订后至款付清日期间亦应按月利率20‰计息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对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 43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704元,由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4 512元。

保全费5 000元,由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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