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802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东丰县东丰镇东宾胡同1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025-0.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志昌,男,汉族,1963年10月2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新兴村六组,身份证号220421196310254711.
被告侯喜文,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兴发村六组,身份证号220421196610014736.
被告张臣,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新兴村五组,身份证号220421196311074712.
被告王贵福,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新兴村八组,身份证号220421197911174711.
被告董云鹏,男,汉族,1991年6月6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涌泉村四组,身份证号220421199106064711.
被告程桂久,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沙河村四组,身份证号220421196705214714.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昌、侯喜文、张臣、王贵福、董云鹏、程桂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志昌、侯喜文、张臣、王贵福、董云鹏、程桂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