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某和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林某某,住白山市。

被告张某某,住白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审判员  张建军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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