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林某某,住白山市。
被告张某某,住白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审判员 张建军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
(2015)浑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林某某,住白山市。
被告张某某,住白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林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审判员 张建军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