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826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东丰县东丰镇东宾胡同1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025-0.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新红,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6611160831.
被告张连福,男,汉族,1967年6月2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八组,身份证号220421196706020831.
被告李新忠,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710316083X。
被告闫明刚,男,汉族,1983年7月2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三组,身份证号220421198307210813.
被告李新华,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八组,身份证号220421197408210818.
被告李新伟,男,汉族,1969年11月7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良善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6911070838.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新红、张连福、李新忠、闫明刚、李新华、李新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新红、张连福、李新忠、闫明刚、李新华、李新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