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鹏飞诉被告白山市恒运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2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51号

原告刘鹏飞,男,1988年3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单维义,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恒运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栋,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鹏飞诉被告白山市恒运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单维义、被告白山市恒运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经营白山地区快递业务的。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快递业务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两年,被告收原告4 000元押金,约定原告每送或完成一件派件,被告付给原告1.5元派件费。该合同签订后,在受法律保护情况下,双方都能依法履行。原告每月都能完成被告的派件4 666件,每月总收入达6 999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应承担支付给原告的经济损失41 994元)。在2015年6月15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要终止合同的履行,自此后,被告再没有给原告派件。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1款和第66条第1款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被告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 994元,返还押金4 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被告有件可以让原告派某某,现在没有件怎么让原告派某某,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要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应该提前40天通知或者合同到期后返还押金,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所以不同意现在返还押金。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快递业务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派件费每件1.5元,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4 000元押金、1 000元承包费,承包期为两年,至2016年1月11日届满。

2、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派件单6份,证明原告在6个月内总派件27 996件,每件1.5元,合计金额41 994元,平均每月6 990元,扣除1 000元,被告每个月还应支付给原告5 990元。

3、证人刁某某出庭证实其与原告都是从被告处承接快递派某某业务的派某某员。证人与被告签订了两年期的合同,大概是2014年3月份开始的,该合同在2014年春节前一个星期到期前已转兑。合同履行初期日结派件费,少的每天70或80元,多时100元。后来月结,每月大概3 000元左右,后期件数能多一些,多时每月能结5 000元左右。证人不清楚原告每月的具体派件数,但其与原告是5个片区里派件比较多的,每个月相互比较,有时原告比证人多300至500元,有时证人比原告多300至500元。证人估计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其每月派件费平均3 000元以上,原告的派件费大概和证人差某某。证人派某某的快递都是百世汇通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每个月要有保底派件数,挣的是绩效,有多少算多少。也没有约定如果长期无件可派双方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被告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最初日结时有时没有件,最低时每天也有30或40元的,从2014年11月之后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不干时为止,差某某如证人所某某。

被告未提供证据。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审核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被告自认情况基本相符,经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下同)与被告(甲方,下同)签订了一份《快递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经营浑江区的快递业务,承包期为2年。一、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规定的时间派某某完成所承包区域的派件,甲方支付乙方每票1.5元,如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没有送到或遗失其损失由乙方承担。二、乙方所收快递业务必须按照双方协商的价格按时送到甲方公司上交,乙方必须按照邮政法邮寄业务,如有禁忌品后果自负。三、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经营其它快递公司业务,如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其责任。四、甲方在授权期内必须保障对乙方所经营区域的快递业务的正常运转,甲方在两年内不得收取乙方其它任何费用,为了保证甲方的市场,乙方必须交纳甲方保证金四千元(不承包时可以退还),承包费一千元(不承包时不退还)。五、甲方(应为乙方)退出承包区必须提前四十天通知,未提前四十天通知退出承包区不退还押金。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此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双方如有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此协议作为起诉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 000元保证金、1 000元承包费。合同履行至2015年6月15日,均派某某百世汇通公司快件。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每月的派件数分别为5 273件、4 721件、1 557件、5 378件、5 344件、5 723件。

综上所某某,本院认为,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就此未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有据可查期间的平均数量计算违约责任已超被告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根据承包费数额等约定,出于公平原则,被告全额返还抵押金和未履行合同期间的承包费应为合理,经计算4 292元(4 000+1 000/2/12×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恒运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刘鹏飞292元;

二、被告白山市恒运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刘鹏飞抵押金4 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鹏飞承担432元,由被告白山市恒运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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