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1097号
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坤,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衍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成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玉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成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坤、蔡衍文、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清、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 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月利率为30‰,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后原告支付给第一被告1 000万元,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未履行余款的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2015年8月21日,三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2年。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仍拖欠5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42万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律师费14万元由被告承担。后主张按本金500万元、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至本息还清日止的利息。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向第一被告出借款项,第一被告实际接受的是王兰凤、王俊林的借款,且被告也向该二人偿还本息。原告与第一被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与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外利息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且该款是第一被告使用,并非第二被告使用,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1 00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以楼房为抵押,借款用途是开发房地产。
2、借款凭证、划款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划款1 000万元。
3、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王兰凤是原告公司股东。
4、收据和收款收据共计32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
5、贷款业务明细表及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明细。
6、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 000万,已还500万元,二被告互为两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包括新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根据该协议,二被告均已认可1 000万元借款是从原告公司借出。
7、委托代理合同及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收费标准与原告协商,对本案收取14万元律师代理费。
第一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其中关于王兰凤、王俊林向第一被告转款的证据第一被告认可。
第二被告质证: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划款证明、收款收据、协议书等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款项系从原告处借得,第一被告已收取,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7,无法确认所签委托代理合同所涉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且非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范围内,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举证、质证、以上认证和辩论,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被告以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 000万元,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月利率为30‰,违约月利率加罚20%,按月还息,分期还本。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划款证明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人章予以确认。后原告通过该公司股东王兰凤的个人帐户、王俊林的个人帐户向第一被告汇入借款。第一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累计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2015年8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2年4月6日-2013年9月3日间在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办理借款三笔,金额共计800万元,其中2012年4月6日借款一笔,金额400万元;2012年7月9日借款一笔,金额200万元;2013年9月3日借款一笔,金额200万元, 2014年8月6日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尚高一品小区)第5幢1、2、3(单元)共20户住宅房屋,总面积1 366.24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总价2 732 480元为此笔贷款补充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并且在白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方)于2012年8月20日在甲方处借款1 000万元,已经还本金500万元,尚欠500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白山市光明街1号的1号楼1.2层(1-32)的商铺,总面积为4 564.76平方米,并且在白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详见商品房分户预售登记表)。截至2015年7月31日,上述四笔借款均已逾期,共欠本金1 300万元,借款利息474.5万元,其中乙方欠息292万元,丙方欠息182.5万元,本息合计1 774.5万元。鉴于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物已经不足,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同意以其开发的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的住宅房屋,单价2 000元/平方米,总面积为4 000平方米的房产(详见商品房分户预售登记表并以此为准)为上述四笔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具体办理方式为丙方为甲方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和交款收据并到白山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办理预售备案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乙方、丙方通过融资或销售资产取得资金收入时,应优先偿还拖欠甲方(未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悬空部分的)借款及利息。如在两个月内不能偿还,则应继续补充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直至足值为止。三、乙方、丙方同意互为两公司拖欠甲方的贷款及利息(包括新产生的利息)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已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的房产偿还本笔贷款及利息后,也用于偿还拖欠甲方的其他贷款及利息。四、乙方、丙方出售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的商品房时,须征得甲方同意。如出售,所得价款须全部交给甲方用以偿还上述四笔借款本息。甲方向乙方、丙方承诺出售商品房时予以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五、乙方、丙方要对借款本息做出还款计划,明确还款时间和金额。六、乙方、丙方所欠甲方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甲方应立即配合乙方、丙方去房产管理部门解除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手续。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则应承担到期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其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按照原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履行至三方签订协议书时止。从2014年8月起至三方协议书约定的“截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利息,如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逾期利率处理的规定,利率过高,应予调整,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0‰。
三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二被告补充抵押物、出售资产还款等,现无证据表明二被告已履行该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第二被告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虑及涉案款项系经营借款,协议签订后至款付清日期间亦应按月利率20‰计息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对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 7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山市广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577元,由被告白山苏州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和白山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8 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