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459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东丰县东丰镇东宾胡同1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025-0.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金才,男,汉族,1963年9月3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常家村四组,身份证号220421196309304718.
被告李延武,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大兴村四组,身份证号220421196603104717.
被告陆洪福,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沙河十一组,身份证号220421196211094716.
被告薛洪福,男,汉族,1956年1月26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沙河村二组,身份证号220421195601264739.
被告姜占龙,男,汉族,1955年12月3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沙河村二组,身份证号220421195512304719.
被告王有刚,男,汉族,1978年9月2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二龙山乡大兴村二组,身份证号220421197809024717.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才、李延武、陆洪福、薛洪福、姜占龙、王有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张金才、李延武、陆洪福、薛洪福、姜占龙、王有刚的起诉。
诉讼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