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仁、张素艳诉张万福、高凤占、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2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刘宝仁。

原告张素艳。

被告张万福。

被告高凤占。

被告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刘宝仁、张素艳诉被告张万福、高凤占、长春市吉达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高凤占、张万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辽宁省清原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了管辖地人民法院,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书均被辽宁省清远县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且原、被告均未提出此工程量最后审计决算结果,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哪一方违约,故张万福与刘宝仁、张会长签订的合同第八条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应视为约定不明,考虑到被告高凤占、张万福已在辽宁省清原县人民法院立过诉讼案件,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合理解决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此案移送至辽宁省清原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高凤占、张万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清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 信

审判员  潘显波

审判员  鄂义飞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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