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东丰县东丰镇东宾胡同1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10025-0.
法定代表人付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尹忠利,男,汉族,1957年7月2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白蒿村一组,身份证号220421195707200813.
被告罗占波,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驼腰村六组,身份证号220421196408150814.
被告王仁杰,男,满族,1965年7月26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驼腰村五组,身份证号220421196507260816.
被告荆玉祥,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驼腰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7011120814.
被告金东和,男,满族,1975年7月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驼腰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7507050813.
被告回志国,男,汉族,1981年8月2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横道河镇驼腰村七组,身份证号220421198108250812.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丰县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忠利、罗占波、王仁杰、荆玉祥、金东和、回志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尹忠利、罗占波、王仁杰、荆玉祥、金东和、回志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 越
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