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连珍诉被告王贵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王某甲,女,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建红,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60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夏季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7月20日在原八道江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五年前与他人在被告承包的山场同居生活至今,被告与他人同居期间对原告不闻不问,不管不顾,不尽丈夫的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提出离婚,请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平房、车库、车辆、承包的山场等,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用原告和其弟王海庆、王广庆等人的名义联保的所有贷款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本人在银行也予以了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5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3、贷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等人名下联保的贷款由被告偿还。

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承包林地300亩。

5、证实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财产有两处鱼塘和一处猪场。

6、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其中结婚证上和贷款确认书上记载被告姓名为“王贵才”,结婚证上登记被告出生时间为1959年2月26日,而户口簿上记载被告姓名为“王某乙”,出生时间为1960年6月9日,以夫妻名义登记在同一户内,因公安机关是身份信息登记的专门机关,证明效力较高,故对户口簿的记载予以确认,推定结婚证和贷款确认书上的姓名记载存在瑕疵,应更正为“王某乙”,出生时间为1960年6月9日。除此之外,因上述证据均系相关单位出具,且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均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由翁泉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在大华村山场有两处鱼塘和一处猪场的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陈述、举证和以上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199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原告已分居五年以上。1999年5月19日,被告与江源县孙家堡子镇大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以27 000元的对价取得孙家堡子镇大华村六社大北沟、小北沟总计(约)300亩林地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经营权,并经公证。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鑫信用社出具一份贷款确认书,自认以王某甲、王贵才、王刚、王海庆、王广庆名义联保借贷、尚欠的44.1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无正当理由分居五年以上,不符合一般人所认知的正常夫妻状态,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不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系依法行使权利,本院予以尊重,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债务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孙家堡子镇大华村六社的大北沟、小北沟总计(约)300亩林地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经营权归被告王某乙所有;

三、以王某甲、王贵才、王刚、王海庆、王广庆名义联保借贷、尚欠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鑫信用社的44.1万元贷款由被告王某乙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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