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464号
原告邹巍,住白山市。
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吊水壶村(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曲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巍诉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巍、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8月24日,被告将其承包的长白山特产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人防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单价为不含发票价格,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不给被告提供发票。2013年10月,原告承包的防水工程完工,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1418元(没扣除3%的工程保证金),结算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4万元,尚欠3875.46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白山市二中综合教学楼工程和地下停车场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同样口头约定,被告给付工程款,原告不给被告发票。2014年9月,原告防水工程完工,同年12月17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07908(已扣除保证金),被告已给付原告5万元。综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61783.46元。后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拒绝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1783.46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一审判决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及其施工的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故原告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3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方进行施工无需资质,我方就是顶替被告进行施工的。
2、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我方进行施工无需资质,我方就是顶替被告进行施工。
3、被告与白山市第二中学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进行施工无需资质,我方就是顶替被告进行施工的。
4、2014年3月21日分包费结算单一份及2014年12月17日分包费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工程分包人,其依法需要资质,并不是顶被告名义施工且该合同约定需扣百分之三的质量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6条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但原告未提供,所以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条件。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工程分包人,其依法需要资质,并不是顶被告名义施工且该合同约定需扣百分之三的质量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16条还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程款发票,但原告未提供,所以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条件,且合同第11条约定余款是在双方确认结算造价后180天内支付,现还未到结算期。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工程虽已竣工但未验收,因此原告也不具有主张工程款的条件。
对证据4中的2014年3月21日分包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这只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并且该工程未扣3%的保证金,原告也未提供工程款发票;对2014年12月17日的分包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结算单的内容是对该工程价款的结算而不是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而且第二中学的工程结算时间2014年12月17日,根据合同约定180天,被告未到工程款最后付款期,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2014年3月21日结算单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的2014年12月17日的分包费结算单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结算单结合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佐证该结算单所涉数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以上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长白山特产城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分包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中间支付按实际完成量的70%分阶段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最终支付由被告按有关规定,扣留分包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确认结算造价后180天内支付。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满后,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若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用保修金支付保修费用,不足部分,原告另行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交有效的工程款发票,不能提交工程款发票的,应向公司财务报成本账,提交有效的材料发票和工资表(其中人工费数额不得超过分包总价款的20%)。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对分包费进行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51418元,被告已于2014年6月12日前支付24万元,扣除3%的保修金7542.54元,尚欠3875.46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与白山第二中学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白山市第二中学将白山市第二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约定工期为835天,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白山市第二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和地下停车场 (2)工程的屋面、卫生间、地下停车场(2)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7月30日,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分包工程价格为高分子卷材400克重量的每平方米22元、高分子卷材1.2mm厚的每平方米28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中间支付按实际完成量的70%分阶段支付,分包工程款的最终支付由被告按有关规定,扣留分包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余款在确认结算造价后180天内支付。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满后,被告退还原告保修金,若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被告用保修金支付保修费用,不足部分,原告另行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需向被告提交有效的工程款发票,不能提交工程款发票的,应向公司财务报成本账,提交有效的材料发票和工资表(其中人工费数额不得超过分包总价款的20%)。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534640元,扣除5%的保修金26732元,2014年8月12日已付5万元,尚欠原告457908元。前述长白山特产城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人防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工程及白山市第二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和地下停车场 (2)工程的屋面、卫生间、地下停车场(2)防水工程,被告均已交付发包人。如果原告不能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可按工程款总额的6.09%扣除税金。
另查明,依原告邹巍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白山市第二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的472812.46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冻结期限届满前,如需要继续冻结,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冻结期限申请,否则冻结效力自动解除。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该款项。申请人提供其单独所有的住宅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2015002998号,房屋坐落于浑江区东兴街,建筑面积为72.71平方米)以及申请人的担保人周浩单独所有的住宅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18602号,房屋坐落于浑江区新建街,建筑面积为47平方米)、担保人邹桂兰单独所有的住宅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18018号,房屋坐落于浑江区新建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单独所有的住宅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2015002998号)予以查封;对申请人的担保人周浩单独所有的住宅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18602号)予以查封;对申请人的担保人邹桂兰单独所有的住宅房屋一处(房权证号为白BQ字第018081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将该房屋对外转让、抵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没有资质,但被告认可原告是分包的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双方对两个涉案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即分包费均已进行结算,虽然被告主张原告分包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专业分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即分包工程款的最终支付,在被告扣留分包价款的3%及5%的质量保证金后,余款应在确认结算造价后180天内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认且涉案的长白山特产城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及白山市第二中学综合教学楼建设项目被告均已交付给发包方,发包方既已接收前述工程,即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而作为前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与原告就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分包工程结算并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前述两个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约定为给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故应按双方约定的在结算造价后180天内支付扣除质量保证金后的工程款余款。根据两个涉案防水工程的结算日期,即2014年3月21日、2014年12月17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余款461783.46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原、被告约定工程款余款在确定工程款结算日期后180天内给付,故本院在计算利息时将该期间予以扣除。虽然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其不需向被告提供有效的工程款发票,被告对该主张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未在本案中就原告应给付工程款发票提出反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主张可另案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邹巍工程款461783.46元,并就长白山特产城国际贸易中心城市综合体项目地下室防水工程余款3875.46元承担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就白山市第二中学综合教学楼工程和地下停车场 (2)工程的屋面、卫生间、地下停车场(2)防水工程余款457908元承担自2015年6月17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6元,减半收取4113元,由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保全费2884.50元,由被告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