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凤文、吴凤志、吴凤华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吴凤文,男,196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大阳镇卧牛村村二组,身份证号220421196902011115。

原告吴凤志,男,194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大阳镇卧牛村村二组,身份证号22042119640618111X。

原告吴凤华,女,1972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丰县大阳镇卧牛村村二组,身份证号220421197209181145。

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男,1964年1月20日生,满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职员。身份证号22041196401200030。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正泰明珠七楼,组织机构代码8252846-0。

法定代表人陈晓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凤文、吴凤志、吴凤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文、吴凤志、吴凤华诉称,2014年1月 7日吴凤亮(三原告哥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农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2014年8月17日吴凤亮在广西横山县国道209线3166KM+400M处因车祸死亡,本起交通事故吴凤亮无责任。吴凤亮终身未婚,吴凤亮死亡后,三位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赔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分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被保险人吴凤亮发生车祸之后住院的相关手续,出示手续后我公司可以按规定进行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联系卡、个人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凤亮与被告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及出险时间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同时证明保险金额为10000元。

证据二、广西横山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吴凤亮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及死亡原因。

证据三、广西横山县中医院医学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吴凤亮于2014年10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东丰县公安局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吴凤亮为近亲属关系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三原告的合法身份。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7日吴凤亮(系三原告哥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农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2014年8月17日吴凤亮在广西横山县国道209线3166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吴凤亮无责任。吴凤亮交通肇事后在广西横山县中医院医救治,于2014年10月11日因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要求三原告提供死者吴凤亮交通肇事后住院相关手续,被告以没有住院的相关手续为由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吴凤文、吴凤志、吴凤华的兄长吴凤亮(死亡)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的农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10000元。吴凤亮于2014年8月17日在广西横山县国道209线3166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吴凤亮无责任。吴凤亮交通肇事后在广西横山县中医院医救治,死亡的时间是 2014年10月11日,死亡原因有广西横山县公安局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广西横山县中医院医学死亡证明,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吴凤亮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仅以三原告没有提供被保险人吴凤亮交通肇事后住院的相关手续抗辩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更好体现民事赔偿的公平、公正原则,兼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凤文、吴凤志、吴凤华保险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显波

审 判 员  杜维富

人民陪审员  马越

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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