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曲凡亭,男,1947年4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常乃元,男,1952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曲凡亭诉被告常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凡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乃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2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4 44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 44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被告未答辩。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如下: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
关于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载明被欠款人系“曲范廷”,除姓氏相同外,有两个字与原告的名字音同字不同,但虑及欠据原件在原告处,则该“曲范廷”与原告系同一人存在高度概然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陈述、举证和以上认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2000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今欠曲范廷辽铁十四运的水泥款179吨×360元=64 440元,合计陆万肆仟肆佰肆拾元整,¥64 440元,欠款人常乃元”。原告自认通过被告给付的一张加油卡,2002或2003年时从白山市工交石油公司加油站处加油197升。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款项,应及时偿还,如未能还清,须承担欠付责任。依原告自认时段的市场行情,酌定油价为每升5元,扣除原告加油数,被告尚欠原告63 455元。从被告出具欠据时起,至今已多年,应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利息请求亦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所欠原告曲凡亭水泥款63 455元,并承担前述金额从2000年10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1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4元,由被告承担69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