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337号
原告:王巍,女,汉族,1982年7月24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刘贵君,男,汉族,1969年12月9日生,农民,住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巍诉被告刘贵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被告刘贵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巍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与案外人刘贵峰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而发生争吵,被告将装有热水的暖瓶摔于炕上,将炕上休息的王巍、谷丽燕、邵春英烫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长春市烧伤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47 600.00元,其中被告支付6 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用,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特来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7 600.00元、误工费12 000.00元(3 00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7 085.76元(2 361.92元/月×3个月)、交通费1 5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000.00元、鉴定费1 000.00元、二次手术费22 968.00元,合计95 206.7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贵君辩称:1、原告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治疗时间过长,并存在不合理用药;3、原告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2、如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公(万)字(2015)第10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
2、住院病历1组、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住院医药费票据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及用药情况;
4、个人经济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 000.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23张(共计1 553.00元),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交通费的花费情况;
6、鉴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 000.00元,另支付后续治疗鉴定费600.00元,但票据已丢失;
7、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83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过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2 968.00元;
8、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82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医院根据治疗方案进行的用药,不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另外,甘草酸单胺是因为原告对一次性床单过敏,所以注射的抗过敏药。
被告刘贵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82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为70天,另有两种用药为不合理用药。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分析评判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永公(万)字(2015)第104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本案是因被告将暖水瓶碰倒引发的,该调解协议是被告与张淑丽之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评析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公安机关制作的,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本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叙述了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在万昌镇施家村齐长江家,因债务纠纷,刘贵君与刘贵峰发生口角,刘贵君将张淑丽家一装热水的暖瓶摔碎至炕上,暖瓶损坏。暖瓶内热水将炕上的王巍、谷丽燕、邵春英三人烫伤。该事实过程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住院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所致,且有不合理用药,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有不合理用药,该不合理用药应予剔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的形式均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应提交工资条。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组票据多数为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交通费票据使用。出租车票据属原告有意扩大损失行为,法院不应支持。经审查,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4张,200.00元,出租车票据15张,293.00元,汽油费票据4张,1 060.00元,合计1 553.00元。因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汽油费票据不是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交通费票据使用。出租车票据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该组票据不予确认,但考虑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发生交通费30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提交的证据6(鉴定费票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因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自述后续治疗鉴定费600.00元,但票据丢失了,因没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故对原告另支付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83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不合法,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评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依据充分,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8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原告是根据院方的治疗方案进行的用药,不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另外,甘草酸单胺是因为原告对一次性床单过敏,所以注射的抗过敏药。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终结时间为70天,另有两种用药为不合理用药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评析认为,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82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提交了该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依据充分,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82号鉴定意见书),因在前面已进行了评析,故不在此赘述。
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因与案外人刘贵峰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而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装有热水的暖瓶摔于炕上,将炕上休息的王巍、谷丽燕、邵春英烫伤。原告被送往长春市烧伤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0天,二级护理16天,其余为三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7 563.15元,其中,被告支付6 000.0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22 968.00元。经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70日,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用甘草酸单胺为不合理用药。原告另支付合理交通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300.00元,损伤程度鉴定费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贵君因与他人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将装有热水的暖瓶摔于炕上,将炕上的原告王巍烫伤,被告刘贵君应承担全部责任。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第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70日,超出该期间的医药费应予剔除,经查70日以外的医药费为862.29元,此医药费应在住院医药费中剔除,不合理用药的丙氨酰谷氨酰胺、注射用甘草酸单胺医药费122.45元也应在医药费中剔除,即47 563.15元-862.29元-122.45元=46 578.41元,其合理医药费为46 578.41元。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因其没有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工资应按其相近的行业即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即月工资2 361.92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2 361.92元/月×2个月+10天×108.59元= 5 809.74元。因法律不支持三级护理,故原告护理费的请求应按二级护理的16天计算,即108.59元/天×16天×1人= 1 737.44元。被告支付的6 0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额中冲减。关于原告后续治疗鉴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该鉴定费票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准许。关于原告增加新请求,被告给予答辩期的请求,因原告在起诉时已经明确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但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已经明确表示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不是新增加的请求,故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巍住院医疗费46 578.41元、误工费5 809.74元、护理费1 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0元、后续治疗费22 968.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4 393.59元,减去被告支付的6 000.00元,即78 393.59元;
二、鉴定费1 000.00元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180.00元由原告负担385.00元,被告负担 1 79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O 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