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陈某某等婚约财物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代理人:侯铁男,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天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1961年8月15日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乙,女,1960年5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街道。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乙,女,1989年6月8日生,满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婚约财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伊营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一审诉称:陈某甲、王某乙系陈某乙的父母,我与陈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定结婚。后因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以种种理由推脱,没能结婚,并于2014年春节由陈某乙提出分手。2012年8月23日,我通过父亲王某丙及母亲刘某代为向陈某甲、王某乙转交彩礼款10万元,并于当日存于农业银行营城子分理处。因我与陈某乙尚未登记结婚,且系因陈某乙的拒绝所致,故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理应全额返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立即返还收取的彩礼款10万元。

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一审辩称:我们并没有收到彩礼款,我有证据证明所谓的彩礼款王某甲自己都不知情,何来10万元之说,请求依法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来看,本案中王某甲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012年8月23日是王某甲的父母到陈某甲家,王某甲及陈某乙都不在场,如果过彩礼的事实能够认定,则要求返还彩礼款的权利主体应是王某甲的父母,而不是王某甲,即王某甲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王某甲对陈某甲、王某乙、陈某乙的起诉。

王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错误。彩礼款是男女双方结婚时由男方支付给女方的聘礼,系针对男女双方间婚事产生的金钱给付,并非发生在双方父母间的金钱给付,故给付彩礼一方为男方。虽给付彩礼时我未到场,由我父母代为交付,但给付的主体应为我本人,作为彩礼给付方我有权利要求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在婚约财产纠纷中,给付彩礼常常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许多时候,彩礼是全家用共同财产给付的,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所为,故对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应当做宽泛解释。本案中,虽王某甲起诉称彩礼并非其本人给付,而是由其父母向陈某乙父母给付的,但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王某甲理应有权作为给付彩礼一方向接受彩礼一方提起诉讼,即王某甲具备适格的原告资格,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 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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