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系王某某弟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梨树县。系王某母亲。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5)西郊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一审诉称:我系王某某的女儿。2005年,王某某与我母亲刘某某调解离婚,子女归刘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元。但王某某从2007年5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随着近几年物价的逐年增高,我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逐年增加,而我母亲刘某某亦没有稳定工作,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我的抚育费非常困难。王某某有工资收入还有村分配的基本农田。请求判令王某某每月增加给付抚养费500元。
王某某一审辩称:从2007年5月至今未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扶养费支付时间从2005年4月一直到2007年10月,有刘某某亲笔手写收条为证。为了阻止我探视,刘某某多次搬家,不但不提供真实有效地址,也不提供通信联系方式,故无法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查明:王某的母亲刘某某与王某某于2002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4日生育王某。2005年4月11日,刘某某与王某某在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王某随刘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
一审法院认为: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以及王某各项教育费用的增加,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的每月50元抚养费已经不能维持王某的各项支出,王某要求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王某某主张自己精神有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王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王某某有固定收入证据,根据王某的生活需要,并参考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王某某应每月支付王某子女抚育费350元。 遂判决:王某某每月给付王某子女抚养费350元,此款自2015年3月起给付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给付一次。
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扶养费数额较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某每月支付扶养费200元。
王某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当前的物价水平、居民的一般生活支出并结合王某的生活需要,酌定由王某某给付扶养费350元的数额不高,该数额已考虑到了王某某自述的生活状态。在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存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请求改判扶养费数额为200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