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冬艳与方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6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韩冬艳,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公主岭市公安局环岭乡派出所职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薄景顺,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方立和,男,1971年2月4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冬艳因与被上诉人方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公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薄景顺,被上诉人方立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立和一审诉称:2013年1月9日,韩冬艳在我这借款183500元,当时言明用一段时间就还,但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韩冬艳偿还借款183500元。

韩冬艳一审辩称:虽然当时我给方立和出具了借条,但该款项实为方立和预付的货款,不是借款。打完条后,方立和没有向我催要过该款。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韩冬艳为方立和出具借条一张,韩冬艳确实已经收到涉诉的18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冬艳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从借条的内容来看,确立的应当是民间借贷关系。韩冬艳称此款项虽已收到,但其性质为购买种子的预付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买卖合同确实存在,且即使买卖关系存在,也无法证实方立和在此次买卖合同中尚欠韩冬艳货款或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韩冬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韩冬艳于2013年1月9日为方立和出具借条一张,庭审中韩冬艳对此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于方立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方立和确实欠韩冬艳货款,韩冬艳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韩冬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方立和借款1835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韩冬艳负担。

韩冬艳上诉称:1.本案所涉的183500元是预付种子款,并非借款。我丈夫刘兴(圣宇种业老板)经销种子多年,方立和与圣宇种业有业务往来。2013年1月9日,方立和为购买种子预付种子款183500元,我帮刘星料理业务,误将收条写为借条,将收款人写为借款人。我与方立和并不熟悉,不可能向其借十几万元巨款,且借款出现零头而非整数也不符合常理,证人也能证明该款是预付款这一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此款系预付款,而非借款。2.方立和告诉的主体错误,韩冬艳不应成为本案的一审被告。韩冬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帮助刘星料理公司业务,代公司收预付的种子款,非其个人行为,故本案被告应为圣宇种业。韩冬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方立和答辩称: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冬艳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已收到此款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虽韩冬艳上诉称该款为方立和向圣宇种业购买种子的预付款而非借款,以及方立和告诉的主体错误,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中证人证言并未证明该款就是方立和买种子的预付款。韩冬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当时刘星让其给方立和打个条,就写了这个借条,并称几天后就将打借条一事告诉了刘星。在韩冬艳不清楚具体打什么条的情况下就草率的给方立和出具了借条不符合常理,且按其陈述在几天后就将打借条一事告诉了刘星,但其与刘星均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韩冬艳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韩冬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韩冬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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