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沙立芹,女,194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谷保付,男,1972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洪林,男,1972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欧仁涛(身份证名欧仁微),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亚波(曾用名万丽波),女,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系欧仁涛妻子。
上诉人沙立芹因与被上诉人高洪林、欧仁涛、万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梨民一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做出(2015)梨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沙立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立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保付,被上诉人高洪林、万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立芹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3日,欧仁涛由高洪林提供担保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现尚欠我利息11个月零2天×50000元×1.5%/月=8300元,本息合计58300元。请求法院判令:高洪林给付为欧仁涛担保借款的本金5万元、利息8300元,合计58300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追加万亚波为被告,我要求高洪林和欧仁涛、万亚波承担连带责任。
高洪林一审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出具借条的时候,我与谷保付、欧仁涛三人在场,是谷保付给我拿的钱,钱是向谷保付借的,应该由谷保付向我要,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是一年。我看了借据原件,时间有涂抹,写条的时候没有涂抹,所以我对涂抹的借条有异议。还款的时候没有人找过我,他们之间结利息我都不知道,我以为都还完了。我担保之后的一年内,借款没到期,我多次和谷保付、欧仁涛沟通,欧仁涛夫妻保证说这个钱他们肯定还。借款当时约定一年还款,我的担保期限已过。谷保付去结算利息的事情我不知道,后期本金又继续用我也不知道,如果后期本金继续用,我就免除担保责任。欧仁涛夫妻还欠我2万元钱。
万亚波一审辩称:我从沙立芹处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谷保付,共借款9.5万元。后来还了一个7万元,一个5000元。在沙立芹和欧仁涛都在四平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我在护理欧仁涛时,沙立芹的女儿谷保平替沙立芹来向我要钱,我通过谷保平还了沙立芹1万元,并让谷保平替沙立芹打了收条。后来又还沙立芹500元,这样一共还了85500元钱。我现在还欠沙立芹家本金1万元。谷保付在郭家店起诉我欠其3万元不在这9.5万元里。我欠谷保付和沙立芹的另一笔6.6万元已经以现金还给谷保付了,原条我抽回来了。我还的85500元是还欧喜生担保的钱。我总共欠沙立芹家185000元。我先还的是没有担保人的借条上的钱,用现金还的。向我要钱,必须有借款原件。我欠谷保付6万元钱不可能给我打7万元条,6万元已经还完了。
欧仁涛一审既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3日,欧仁涛从沙立芹处借款5万元,并给沙立芹出具了借据,担保人是高洪林,约定月利1分五厘。借据上标明利息结到2013年2月5日(圈上的数字为17900),借据下面的字利息结到2013年2月5日,这些字是沙立芹的儿子谷保付去欧仁涛家要钱时写的,该借据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还款期限。2013年9月26日,谷宝平给欧仁涛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欧仁涛1万元。2013年12月4日,谷保付收到欧仁涛、万亚波还款7万元并出具了的收条(在收条上写明用42头猪抵款)。2013年2月5日,沙立芹的儿子谷保付去欧仁涛家催要借款时高洪林不在场。谷宝平是沙立芹的女儿。欧仁涛2013年9月17日发生车祸(万亚波在庭审时说欧仁涛已是植物人了)。沙立芹与欧仁涛、万亚波还有另一笔债务,借款金额是4.5万元,担保人是欧喜生,已另案起诉。沙立芹庭审中称高洪林和谷保付是战友,高洪林经常来沙立芹家,沙立芹就向高洪林催要借款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3日,欧仁涛从沙立芹处借款5万元时,给沙立芹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月利1分5厘,担保人高洪林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沙立芹的儿子谷保付2013年2月5日到欧仁涛家催要借款时已向欧仁涛催要过本金(催要本金时是和欧喜生担保的借款一起催要的),欧仁涛说没有才结的利息,对这一事实沙立芹与万亚波的陈述是一致的(沙立芹与万亚波在另案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沙立芹于2013年2月5日要求欧仁涛偿还借款时已催要了本金,该笔借款至2013年2月5日期限已届满。本案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欧仁涛和万亚波偿还借款时,谷宝平和谷保付给欧仁涛和万亚波出具了收条(谷宝平出具1万元的收条、往谷保付储蓄卡上打款5000元、谷保付出具用42头猪顶款7万元的收条),因谷保付和谷宝平是沙立芹的子女,且谷保付曾拿欧仁涛给沙立芹出具的借据向欧仁涛及万亚波催要过借款,谷宝平是在沙立芹住院期间给万亚波出具的收条,万亚波有理由相信沙立芹子女的代理行为,因此,应认定谷保付和谷宝平的代理行为有效。万亚波往谷保付的储蓄卡上打款5000元及谷保付和谷宝平收到的8.5万元,沙立芹称不是偿还自己的借款,而是偿还其儿子谷保付的借款。对谷保付收到的7万元,万亚波提供了反驳证据即一张收条和一张借据,两张条本金共计6万元,并说明原件已被欧仁涛收回,在原件已给欧仁涛的情况下又给其出具收条,谷保付的这一做法违背常理,但万亚波也没能提供用猪抵款(7万元)及打给谷保付5000元系偿还沙立芹的借款证据。庭审中问万亚波用猪抵款为什么不抽回沙立芹的借条,万亚波的回答是抽两个借条不够,抽一个条又多的理由,所以没有抽借条。庭后调取万亚波笔录,问其还谷保付6万元钱时谁能证明,用什么钱给付的,万亚波只是说在她家用卖猪款给付的,有欧仁涛和万亚波在场,无其他人在场的证据,万亚波这一说法明显不能成立。故对谷保付收到的7.5万元,不能认定为系偿还沙立芹的借款。谷宝平收到万亚波的1万元应认定万亚波偿还沙立芹的借款。欧仁涛和万亚波偿还沙立芹借款时,双方虽未明确是偿还哪一笔借款,但万亚波在答辩及质证时已明确说明是先偿还欧喜生担保的借款,剩余的钱偿还高洪林担保的借款,对此偿还顺序高洪林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万亚波所述的偿还借款顺序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1分5厘计算,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期贷款一年期年利率为6.31%),截止到2013年2月5日万亚波、欧仁涛欠沙立芹本金5万元。被告欧仁涛、万亚波应给付沙立芹借款本金5万元元及约定的1分5厘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沙立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欧仁涛催要借款时给其履行债务的宽限期,万亚波在庭审时说:“2013年春节前沙立芹的儿子谷保付来要钱,当时因没有钱只把利息给结了,说本金等到正月了,也就是3月5日以后再给。”按照万亚波所述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给欧仁涛、万亚波一个月的准备时间亦属于合理的期限。如果沙立芹与欧仁涛对偿还本金的时间重新约定,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沙立芹是2014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的,沙立芹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向法院起诉前向高洪林主张过权利。沙立芹起诉高洪林,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因此,高洪林免除保证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欧仁涛(微)、万亚(丽)波给付沙立芹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高洪林免除保证责任。
沙立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万亚波在庭审时说,2013年春节前谷保付来要钱,当时因为没有钱把利息结了,说本金等到正月了,也就是3月6日以后再给,按照万亚波所述的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如果沙立芹与欧仁涛对偿还本金的时间重新约定,是对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我有新证据证明高洪林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1.高洪林在担保借款时称:你借给他吧,没事儿的,到时候他不给我给。2.在2013年12月3日,高洪林到欧仁涛、万亚波所租赁的猪场去向万亚波索要高洪林为我担保的5万元钱,有证人李艳国为证。我的借款有高洪林担保,当时万亚波就把猪价做得特别高,所以我就没有同意以猪抵债,高洪林与我和万亚波协商,先给1万元,余下部分以后再给,协商之事有李艳国为证。后来猪高价抵给谷保付、高洪林、李艳国以及同龚红林一起来的司机。2013年9月29日,高洪林、欧喜生在万亚波猪场找到我表示要重新给我出具借据,企图借机逃避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高洪林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亚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高洪林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主合同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沙立芹有权要求欧仁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本案2014年4月18日的一审庭审时,万亚波当庭陈述:“我确实在沙立芹处借过5万元,但是借据下面的利息结到2013年2月5日这些字是沙立芹的儿子谷保付写的,去我们家要钱都是沙立芹的儿子去我家要的,字也是沙立芹的儿子标的,这个条还有4.5万元的条是谷保付一起拿着找我去结的账……”审判长问沙立芹:“你向欧仁涛催要利息的时候要本金了吗?”沙立芹答:“我忘了。”可见沙立芹对催要过借款本金一事并未直接予以否认。在2014年3月5日沙立芹与万亚波的另案一审庭审时,万亚波陈述:“2013年春节前沙立芹的儿子谷保付来要钱,当时因没有钱只把利息给结了,说本金等到正月了,也就是3月5日后再给。”根据以上陈述可以认定,沙立芹的儿子谷保付在2013年2月5日到欧仁涛家催要借款时拿了包括本案中这笔4.5万元的借款在内的两张借条,并已向欧仁涛催要了本金,因欧仁涛没有那么多钱才只结的利息。本案中双方在借据中并未写明还款期限,故沙立芹可以要求欧仁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尽管万亚波陈述谷保付在向其催要借款时她说过本金在一个月之后即2013年3月5日以后给,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就是2013年3月5日。沙立芹于2014年1月6日向法院起诉,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高洪林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限,故一审法院判决高洪林免除保证责任不当。高洪林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欧仁涛、万亚波追偿。综上,沙立芹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欧仁涛(微)、万亚波(丽)给付上诉人沙立芹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沙立芹起诉时止。
三、被上诉人高洪林对第二项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高洪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欧仁涛、万亚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14,由被上诉人欧仁涛、万亚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