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住所地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杜世营,行长。
委托代理人:兰云泉,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四平富邦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张雨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国旗,四平惠农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四平惠农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梨树县。
法定代理人:于永,经理。
被告:张雨军,男,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于永,男,汉族,住梨树县。
被告:于艳春,女,汉族,住梨树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被告四平富邦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四平惠农农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张雨军、于永、于艳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964的二分之一即1998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担,其余19982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 张小雨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崔巍巍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巍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