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与孙立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1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段立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晓雯,吉林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立权,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百川,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庄艳梅,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系曲百川母亲。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立权、曲百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晓雯,被上诉人曲百川的委托代理人庄艳梅,被上诉人孙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立权一审诉称:2015年3月4日15时许,曲百川驾驶吉CEM698号车辆沿郭家店镇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曲百川逃逸。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曲百川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吉CEM698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曲百川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及曲百川赔偿医疗费、残疾损害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3665元。

曲百川一审辩称:孙立权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给予赔偿,剩余部分按法律规定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应提供保险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否则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对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免除我公司商业险理赔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提供了肇事车辆的投保单,证明已就投保险种中对应保险条款中的免赔、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曲百川有肇事逃逸行为,故依据双方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应免除我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立权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4日15时,曲百川驾驶吉CEM698号车辆沿郭家店镇内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孙立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孙立权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事故后曲百川逃逸。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曲百川负事故主要责任,孙立权负事故次要责任。曲百川所有的吉CEM698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孙立权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8764.78元,曲百川为孙立权垫付医疗费18000元。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孙立权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后果评定为构成10级伤残;2.孙立权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孙立权被扶养人2人,即孙立权的子女孙鹤源、孙伟轶。

一审法院认为:曲百川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立权受伤,曲百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立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曲百川驾驶的吉CEM698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戴晓霞是承办该起保险的保险代办员,其承认曲百川在投保时是通过她联系,曲百川交完保险费后就离开了,晚间戴晓霞将保险单送到曲百川家里,投保后并未向曲百川告知保险格式条款免责及未送达保险格式条款。虽保险条款中约定肇事逃逸拒赔,但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宣读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并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拒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不予支持。孙立权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司法鉴定定残的前一日(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即94天),孙立权每月工资5044.20元。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孙立权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8764.78元、误工费5044.20元×3个月=15132.60元、4天×168.14元=672.56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58天=6298.2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伤残赔偿金 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孙立权请求精神抚慰金一项5000元过高,应保护3500元、孙立权被扶养人2人,孙鹤源6周岁、孙伟轶4周岁,孙鹤源、孙伟轶系孙立权的子女。孙鹤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9.70元/年×12年÷2人×10%=4427.82元、孙伟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379.70元/年×14年÷2人×10%=5165.79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1210.97元。上述损失中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的10000元、误工费15805.16元、护理费6298.22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93.61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90546.19元。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负担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去掉10000元的部分,按照全部责任的70%比例负担。具体为:(医疗费487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00元)×70%=30495.35元、鉴定费2100元×70%=1470元,合计32595.35元。由于在事故发生后,曲百川给孙立权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从赔偿孙立权的赔偿款中扣除18000元给付曲百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立权各项经济损失9054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立权各项经济损失32595.35元。其中扣除返还给曲百川的18000元后,实际赔偿孙立权14595.35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曲百川负担。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孙立权32595.3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曲百川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商业保险条款及保单证明了我公司已将商业保险条款告知了曲百川,保险业务员的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保护依据不足。曲百川系农民,有户口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而且有承包田,其有工作但未在城镇居住。误工费按每月5044.20元保护依据不足。鉴定费我公司不应负担。

孙立权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曲百川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戴晓霞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承办该起保险业务的保险代办员,曲百川在与其联系后到保险公司投保,当晚戴晓霞将保险单送到曲百川家,在整个投保过程中未向曲百川告知保险格式条款免责及未送达保险格式条款。虽保险条款中约定肇事逃逸拒赔,但由于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在与曲百川订立合同时已提请投保人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条款,并履行了说明的义务,基此,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孙立权32595.35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孙立权系农业户口,有承包田,虽有工作但未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仍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故应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孙立权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044.20元,故一审法院对孙立权的误工费按此标准予以保护并无不当。鉴定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孙立权各项经济损失32595.35元。其中扣除返还给曲百川的18000元后,实际赔偿孙立权14595.35元。”

二、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立权各项经济损失90546.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孙立权各项经济损失65239.4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上诉人曲百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由被上诉人孙立权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