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四民二初字第48号
原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长春中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曹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378的二分之一即29189元由原告长春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余29189元退回原告。
审判长 张小雨
审判员 李大卓
审判员 崔巍巍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巍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