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泰祥和典当有限公司与李岩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81号

原告吉林省泰祥和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代伟国,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李岩,现住梨树县。

原告吉林省泰祥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祥和公司)诉被告李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祥和公司委托代理人代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祥和公司诉称: 李岩于2015年1月20日向泰祥和公司借款5万元,并签订了工资卡质押典当合同,双方约定每月19日为一个还款期,李岩将3248元存入泰祥和公司指定账户或以现金还款,到期后泰祥和公司向李岩多次催要欠款,李岩借故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岩偿还借款37500元。

李岩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 泰祥和公司与李岩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质押典当合同,双方约定向泰祥和公司借款5万元,每月19日为一个还款期,李岩将3248元存入泰祥和公司指定账户或以现金还款。李岩用本人工资卡对于借款进行质押担保。到期后,李岩共偿还12500元欠款,尚欠3750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泰祥和公司提供的质押典当合同及李岩出具的借据、收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泰祥和公司与李岩签订的质押典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省泰祥和典当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李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杰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邢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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