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唐立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晶,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淑兰,女,1959年5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健萍,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简称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淑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2015)四西郊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心医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春、张晶,被上诉人张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淑兰一审诉称:2013年8月8日,我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腰腹部疼痛、可忍受的持续性隐钝痛到中心医院就诊,当时诊断为:“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中心医院给予左侧输尿管体外碎石治疗,我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后又出现持续性左侧腹痛,于2013年9月2日到中心医院入院治疗,检查为:“左输尿管结石,左肾积水,II型糖尿病”,也就是说第一次手术原告左侧输尿管结石并未排出,中心医院给我实施的第一次手术是失败的,入院后中心医院只是给我进行了普通常规检查,术前未对我进行ETC肾图动态检查即未对肾功能进行检查,也未进行B超或CT等相关检查,在无法确定结石状况以及长期积水对左肾功能造成多大损害的情况下,行全麻下钬激光左输尿管碎石术,我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出院后按照医嘱到中心医院复查,但经过几次复查结果均告知没事,至2014年4月份我仍感到腰疼。因对中心医院治疗感到失望,我于2014年4月28日到解放军总医院就诊,经X-RAY、超声和核医学检查,均证实我左肾未见显影,左肾功能丧失。后我又持续就诊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先期进行CT影像核查显示“左侧输尿管上段扩张积水、左肾皮质变薄、灌注欠佳、肾功能受损可能”。核医学动态显像检查显示“左肾血流灌注极差、近似无功能”。根据诊断结果我于6月30日入院,北大医院于7月2日对我实施“后腔镜左肾切除术”,2014年7月8日出院。我认为中心医院存在严重错误的诊疗行为,是导致我身体受伤害的直接原因。中心医院给我实施的第一次手术是失败的,在第一次手术结石未排出的情况下,并未采取其他积极的治疗措施,而是听之任之让我出院自行排出。术前未对我的肾功能进行必要检查的情况下,就草率决定手术方案,事实证明二次手术也是失败的,我体内仍有结石存在,中心医院极其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导致我的病情一再延误,最终致使我肾功能完全丧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心医院赔偿我医疗费62207.29元、交通费4245.50元、住宿费4793元、复印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在北京看病期间伙食费7000元、护理费65700元、伤残赔偿金13930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赔偿343723.79元。
中心医院一审辩称:张淑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淑兰认为中心医院治疗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从鉴定书上来看,鉴定人没有说明我们违反了哪个诊疗规范。说我方有多次判断失误,鉴定人没有说明,故鉴定书没有依据。CTU检查本身对身体有害,所以短时间内不会重复做CTU,不应该认定违反诊疗规范。鉴定书文书有3处书写错误,说明医疗鉴定机构不负责任。疤痕的问题,鉴定人说没有异议,但是医学中,疤痕也是一个关键的治疗依据,所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8日,张淑兰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左侧腰腹部疼痛、可忍受的持续性隐钝痛,到中心医院泌尿科治疗,诊断为:“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中心医院于8月8日给予左侧输尿管体外碎石治疗,张淑兰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后仍持续性左侧腹痛,于2013年9月2日又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月4日行全麻下钬激光左输尿管碎石术,于2013年9月13日出院。2014年4月30日张淑兰前往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该医院出具X-RAY、核医学、超声检查报告单,检查结果显示张淑兰左肾未见显影,无功能。2014年6月12日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进行泌尿系增强CT,肾图检查证实张淑兰左肾无功能,完善检查后行后腹腔镜下无功能左肾切除术。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中心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淑兰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承担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张淑兰左肾切除的后果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淑兰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淑兰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我院确定鉴定机构,经双方共同抽签选择为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也在法院鉴定机构名录中,鉴定程序合法。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和被鉴定人遭受的严重损害(左肾切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心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结论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心医院对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不予支持。(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心医院向张淑兰赔偿的项目如下:1.医疗费,张淑兰在中心医院第一次住院费2713.05元、第二次住院费10040.39元,两次共计12753.44元。解放军总医院发票22张2289.51元,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发票23张44000.93元,四平神农医院发票1张150.50元,北京同仁医院门诊发票4张776.01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发票2张305.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60275.89元,经审查均系治疗泌尿(肾)范围的费用,有医疗机构专用收据在卷为凭,结合《住院病历》、门诊手册、患者住院费用结算单、影像学、CT、核医学、B超检验报告单等医疗证明,应予保护。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发票147.40元,北京爱恩得中医门诊发票1784元,不是国家医疗机构的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赔偿依据,不予保护。2.护理费,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O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每天108.59元,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淑兰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故护理费为108.59元/天×60日=651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张淑兰在中心医院住院15天、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8天共计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23天×100元/天=2300元。4.残疾赔偿金,依照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张淑兰构成八级伤残,张淑兰系四平市城镇户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2274.60元×20年×30%(八级)=13364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致张淑兰左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给本人及其家庭造成终生精神痛苦,根据张淑兰伤残程度和有关规定,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6.鉴定费7700元,复印档案费170元,上述费用是伤残鉴定必需的支出,有鉴定机构出具的专用收据在卷佐证,应予保护。7.交通费4245.50元及住宿费4793元。张淑兰因治疗左肾多次往返于四平至北京,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酌情判令保护交通费及住宿费共计4000元。 8.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张淑兰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该评定期限应为护理总期限,不存在住院前和住院后问题,因此张淑兰要求给付定残后的护理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全额给予保护,张淑兰再请求在北京看病期间伙食费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4608.89元,依据鉴定结论被告具有医疗过错,其承担主要责任,故中心医院应当向张淑兰赔偿234608.89元×70%=164226.22元。一审判决如下:中心医院赔偿张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4226.2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中心医院负担3250元,张淑兰负担3200元。
中心医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且一审判决对该鉴定的当庭质证情况未予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中心医院在对张淑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鉴定意见书所引用的病情与事实不符,所摘录内容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并多次出现错别字,且鉴定人当庭不能对此予以说明,故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鉴定人出庭时,不能说明中心医院违反了哪一医疗规范或相关的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心医院在对张淑兰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2.中心医院在手术志愿书中详细而明确告知了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注意事项,院方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张淑兰左肾的功能丧失是其病情发展所致。中心医院对其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淑兰的诉讼请求。
张淑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鉴定是客观真实的,鉴定机构是双方摇号选取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的资质,该鉴定意见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所摘录的内容与病例所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并没有出入或错误。鉴定人当庭接受双方的询问,对于中心医院提出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答复,不存在鉴定人无法说明中心医院违反哪条法律规定或规范的情况。一审起诉状我们明确提出了四点意见,均提到中心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张淑兰是因左肾积水、左侧输尿管上段结石,在去北京治疗的过程中发现左肾功能丧失,是张淑兰在中心医院治疗后短时间内出现左肾功能丧失,即使张淑兰不治疗发生左肾功能丧失也是需要一段时间的,所以是中心医院的治疗导致张淑兰的左肾功能丧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为人民法院委托由双方抽签选择的鉴定机构,二审庭审中中心医院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程序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一审中鉴定人出庭已就鉴定的过程、分析及依据进行了说明,而中心医院虽认为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却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中心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2900元,由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负担9675元,由张淑兰负担3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