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静茹,女,35岁,汉族,粮食局干部,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施东东,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一审被告:康庄健,男, 1973年10月2日生 ,汉族,住双辽市,因犯诈骗罪,现在四平市英城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静茹因与被上诉人施东东、一审被告康庄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郊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茹及其与康庄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玉、被上诉人施东东到庭参加诉讼。
施东东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0月12日分两次,康庄健向我借款3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同时为我写下借条,到期后,康庄健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康庄健与李静茹为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康庄健、李静茹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
康庄健一审辩称:本人借款属实,这笔10万元借款是用于赌博使用,其中有4万元是打的款,有4.5万元是给的现金,以上两笔打的10万元的条;25万元这笔借款是我欠中间人张涛25万元,张涛欠施东东25万元,由康庄健转到欠施东东25万元,不是现金方式是转帐而来,两笔借款均是赌博使用,没有用于经营及生活使用,此笔借款关系不应保护。本案施东东明知转借借款是赌博行为,故我这两笔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
李静茹一审辩称:我与康庄健于2012年年初开始不在一起生活,我不知情,此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使用,我不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康庄建承认借款事实,故对施东东提供欠据予以采信。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基此,可以认定康庄健在出具借据时即与施东东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施东东提供证人齐亮、刘晓强出庭证实康庄健向其借款的过程,康庄健认为证人证词不真实,证人证实是现金给付,有一笔25万元是转账方式并不是现金,张涛能作证,10万元这笔并非是施东东一次性给的,而是分两笔,第一次转账4万元,第二次给的4.5万元现金,打的是10万元的条,证人证词是虚假的。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齐亮、刘晓强的证言与施东东陈述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方虽有质疑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否定,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由此,可以认定康庄健向施东东以收粮为名借款35万元,康庄健依法应偿还施东东借款35万元。李静茹虽出示离婚证证明其与康庄健于2014年7月已经离婚。但本案借款是发生在康庄健与李静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李静茹出示家庭会议纪要,明确康庄健借款与家庭成员无关,但施东东并不知晓该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康庄健与李静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及除外情形存在,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李静茹应共同承担偿还欠款义务。遂判决:康庄健、李静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施东东欠款35万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康庄健、李静茹共同承担。
李静茹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康庄健常年沉迷于赌博,常年不回家在外赌博,不履行正常的家庭义务,此事实有康庄健本人的家书和证人可以作证。李静茹是一个家庭主妇,照顾两个未成年孩子,对康庄健在外赌博借款毫不知情。区分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有两条:一是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司法解释关于是否用于共同生活的规定,不应简单片面地字面理解,应全面合理解释是否用于共同生活。本案债务虽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没有参与该借款过程,事实康庄健借款用于到境外赌博,李静茹没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施东东明知康庄健没有工作,以赌博为业,轻易向康庄健提供借款用于赌博,主观有明显过错,且施东东与我同住一单元,为楼上楼下邻居,每天见面都打招呼,但施东东从未提及康庄健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施东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李静茹与康庄健系夫妻关系,康庄健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0月12日向施东东出据借款25万元、10万元的借款合同。康庄健与李静茹于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2012年4月6日,康庄健写给其父母及妻子李静茹一封信,该信的大概内容是康庄健因欠赌债,已经离家出走,请求其父母及妻子原谅。自2014年1月起,李静茹在四平居住生活。2015年2月13日,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康庄健将诈骗款44.55万余元用于赌博。
本院认为:本案中,康庄健称向施东东借款一笔25万和10万元均用于赌博或偿还赌债,康庄健在本院二审期间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粮库没有其股份,其只是挂个名,实际是其父亲在经营,根据其陈述并结合康庄健的正常收入状况,其在借款时就不具备偿还能力,康庄健的该借款行为应属有经济犯罪嫌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应驳回施东东的起诉,如本案最终未被确定为刑事犯罪时,施东东可另行起诉。故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施东东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被上诉人施东东;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李静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海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