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成玲,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旭久,男,1975年3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于成玲因与被上诉人金旭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伊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金旭久一审诉称:2013年,金旭久从他人手中购买吉C1T352号出租车,并雇佣李卫东为该车司机。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李卫东驾驶该车行驶至九开公路136公里处时,与于成玲驾驶的吉CAR557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金旭久的车辆受损。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于成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旭久的车辆损失,于成玲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评估完毕并同意赔偿。但金旭久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金旭久的车辆在修理厂维修了22天,导致该车辆未能正常营运,给金旭久造成了停运损失。现因双方就车辆停运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于成玲给付车辆停运损失6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于成玲一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我认可金旭久请求的赔偿项目,但对赔偿数额不认可,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成玲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应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通知其参加本案的诉讼并判决其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50分许,于成玲驾驶吉CAR557号小型轿车沿九开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开公路136公里处时,在超车过程中,车辆驶入道路左侧,同李卫东驾驶的吉C1T352号出租车迎面相撞,致使两车辆受损。经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成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吉C1T352号车于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4日晚,在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宏顺钣金修理部维修,金旭久系吉C1T352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金旭久提交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并且客观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另查明,吉C1T352号车辆维修损失已超出于成玲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于成玲认为金旭久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出有力的反驳证据,故对于于成玲的辩解不予支持。因为吉C1T352号车辆的维修损失已超出于成玲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所以于成玲主张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金旭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该院已裁定驳回于成玲主张通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金旭久的停运损失系依据价格鉴定结论计算为6446元,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于成玲赔偿金旭久营运损失644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成玲负担。
于成玲上诉称: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于成玲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于成玲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金旭久答辩称:我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成玲在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追加该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于成玲。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瑾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5022012113426&lknm=%b5%da%d2%bb%b0%d9%c8%fd%ca%ae%b6%fe%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