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成,男,196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骆春梅,女,1986年6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黄成因与被上诉人骆春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梨郭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成,被上诉人骆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春梅一审诉称:2014年8月1日,黄成驾驶王海的铲车将我家墙根铲出一条沟来,我上前阻止并要求解决,黄成不予理会。我当时正在路上站着,黄成突然上车将车开走,将我左脚大拇指压伤。我受伤后到四平市中西医结核医院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左足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要求黄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5000元。
黄成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骆春梅在本起纠纷中有过错,应当减轻我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黄成系梨树县孟家岭镇大河沿村六组村民组长, 2014年8月1日,黄成驾驶王海的铲车清理村屯垃圾,当清运完骆春梅家堆放在房西的灰堆等垃圾时,骆春梅认为黄成清运的是墙根土并将铲车拦住。王海用铲车将骆春梅家被清运的土回填后驾车返回时,骆春梅及家人以铲车压坏水泥路为由站在车前拦住铲车,黄成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村治保主任罗振远赶到现场进行调解未果。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及村治保主任返回后,因骆春梅及家人仍阻拦在车前,黄成便上车启动铲车,行驶时车铲将骆春梅左足压伤。骆春梅经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住院治疗80天,二级护理80天,病历记载出院后休息6个月。骆春梅的损伤,经梨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在审理中,黄成对骆春梅的医疗时限、用药合理性及休息时限提出异议,并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鉴定。2015年2月26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吉东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骆春梅医疗时限约为60天,骆春梅本次外伤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为合理用药,骆春梅误工时限约为90天。
一审法院认为:黄成驾驶铲车将骆春梅左足压伤,造成其左足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黄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预见到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侵害而强行驾驶,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骆春梅请求的赔偿费用中,误工时限及医疗时限已经作出鉴定,对其他费用黄成未提出异议应予保护。骆春梅医疗时限确定为60日,此后的住院床位费用500元应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黄成赔偿骆春梅合理医疗费12985.86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误工费13362元[89.08元/天×150天(住院60天+休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9363.26元。二、驳回骆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黄成已支付)由骆春梅承担1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黄成负担。
黄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骆春梅受伤是因其阻拦铲车导致的,其存在过错。另误工费足月应按月计算。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骆春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仍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导致受伤,其故意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骆春梅答辩称:1.一审判决黄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正确。2.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骆春梅及家人以铲车压坏水泥路为由站在车前拦住铲车,黄成在明知骆春梅站在铲车前的情况下,仍启动并驾驶他人的铲车将骆春梅左足压伤,在此过程中黄成应预见到其行为会对他人造成损害而强行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骆春梅拦在铲车前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铲车压坏水泥路事宜,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骆春梅存在主观上追求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基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由黄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中,黄成对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骆春梅医疗时限约为60天、误工时限约为90天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误工费时应扣除休息日。因骆春梅医疗时限与误工时限经鉴定总计为150天,计算其误工费应将公休日时间予以扣除,故其误工费应为9687.10元(1937.42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郭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元(黄成已支付)由骆春梅承担1500元。”
二、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郭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黄成赔偿骆春梅合理医疗费12985.86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误工费13362元[89.08元/天×150天(住院60天+休息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9363.26元。二、驳回骆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黄成赔偿被上诉人骆春梅合理医疗费12985.86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天×60天)、误工费9687.10元(1937.42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5688.3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骆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黄成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骆春梅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