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四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红荣,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延峰,副经理。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在地址四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吴孝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相武,法律顾问。

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红荣、黄延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所属的新月信用社借款142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被告自有的在建工程(四平市铁东区商业城四层)1102.81平方米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29000元,给付利息2017864.12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同时要求判定对被告抵押的在建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的利息计算错误,原告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的行为,被告认可给付原告利息1659868元,超出部分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429000元。

2、借款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在建的铁东商业城建筑面积1012.81平方米为抵押,双方已经办理了公证登记。

3、公证书一份,证明抵押担保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4、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5、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已经同意尽快偿还。

6、四平市人民政府四政发(1992)60号文件,证明四平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建设铁东三马路商业城。

被告认为1999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月息10.08‰,当时抵押的西湖游乐有限公司的房产,2006年12月1日山门信用社将贷款转到新月信用社,这时借款本金变为1429000元,重新签订了抵押合同,实际贷款本金为70万元。

开庭审理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

1、1992年2月11日被告与山门信用社签订的借款70万元的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本金为70万元。

2、还款票据14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

3、被告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催收借款的说明,证明被告将70万元借款中的50万元借给了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认为1999年的贷款因新贷而消灭,新的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2006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就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月息8.37‰,被告以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商业城的在建工程1012.81平方米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13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被告同意尽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诉争焦点为:(一)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抵押在建楼房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应如何计算。

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此条款虽明确的是保证人的民事责任,但参照此规定可见,在无其他合同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约定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06年6月1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在建楼房无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本案所涉在建楼房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楼房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无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429000元,给付利息2017864.12元。

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29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864.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另被告将从原告处所借款项借给四平市人民检察院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及时偿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拖欠期间的银行利息。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在建楼房无优先受偿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原告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29000元,并支付利息2017864.12元(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后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不享有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物在建楼房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4.91元由被告四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雨

代理审判员  田 峰

代理审判员  李 楠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骆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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