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怀某某,女,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1968年3月7日生,汉族,长春隆圣塑胶有限公司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鹏,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宇,被上诉人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一审诉称:我与怀某某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赵某乙,现年22岁,就读于吉林铁路学校。因夫妻性格不合,矛盾激化。我一直在长春绿园区一个私人工厂打工,至今与怀某某分居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现有财产房屋两处,第一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地直街南河委新城花园小区1号楼7层1单元714室,面积92.84平方米,产权证第044766号,价值10万元。第二处处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长虹委福民小区8号楼5层3单元509室,面积86.95平方米,产权证第072901号,价值1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怀某某离婚,现有财产及房产依法分割。
怀某某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第一处房产现由我实际居住,第二处房产已经卖给案外人。我在婚姻存续期间为家庭和子女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金钱,赵某甲多年在外,未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对我及子女存在遗弃行为,请求在分割财产时不分或者少分。
一审法院查明:赵某甲与怀某某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 1993年8月1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现就读于吉林铁路学校。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新城花园小区1号楼7层1单元714住宅楼,面积92.84平方米,《房权证》第044766号,所有权人怀某某。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8号楼5层3单元509房屋,面积86.95平方米,《房权证》第072901号,所有权人怀某某,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抵押贷款还剩约1万元未偿还,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两处房屋现价值26万元。家庭其它财产有冰箱一台,老式电视机一台。
一审法院认为:1.赵某甲与怀某某于199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怀某某曾经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双方无法定理由,2013年2月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赵某甲起诉离婚,怀某某当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赵某甲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准予赵某甲与怀某某离婚。2.根据四平市房屋产权管理处的《查档证明》,在怀某某名下有两套住宅楼,即四平市铁西区新城花园小区1号楼7层1单元714号住宅楼,房权证第044766号;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8号楼5层3单元509房屋,《房权证》第072901号。上述两套住宅楼均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两套住宅楼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由于该房现在由怀某某居住和管理,赵某甲自2012年一直在长春工作,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判令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新城花园小区1号楼7层1单元714号住宅楼,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8号楼5层3单元509号住宅楼全部归怀某某所有。3.赵某甲与怀某某对房屋的价值协商达成一致,新城花园小区的房屋现价值20万元,福民小区的房屋现价值26万元,两套房屋共计价值46万元,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平均分割。但是自2012年双方分居至今,婚生男孩赵某乙一直随怀某某共同生活,现仍在校就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到子女几年的学习费用,酌情判令怀某某给付赵某甲房屋折价款10万元。4.福民小区8号楼5层3单元509号住宅楼,抵押权人系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该房登记在怀某某名下,故中国建设银行贷款约1万元由怀某某偿还。5.家庭财产冰箱一台,老式电视机一台,现在由怀某某实际使用,归怀某某所有。6.赵某甲主张2007年出卖的梨树商网有27万元在怀某某处,系夫妻共同存款,应当依法分割,怀某某予以否认,赵某甲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及证据线索,故不予支持。怀某某主张的外债178200元,但该外债赵某甲没有签字,怀某某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不予保护。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赵某甲与怀某某离婚。二、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新城花园小区1号楼7层1单元714号住宅楼,四平市铁东区福民小区8号楼5层3单元509号住宅楼,两套住宅楼归怀某某所有。三、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甲房屋折价款10万元。四、怀某某偿还中国建设银行四平分行贷款约1万元。五、现怀某某使用的冰箱、电视机归怀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某甲负担275元,怀某某负担275元。
怀某某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屋应平均分配,一人一套。一审判决两个房子都归我所有,但我拿不出10万元折价款给赵某甲。福民小区的房屋归赵某甲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由赵某甲偿还,并由赵某甲给付我房屋折价款16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赵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兼顾了情与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一审法院在准予怀某某与赵某甲离婚且双方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判决两处房产归怀某某所有,由怀某某给付赵某甲10万元折价款及偿还剩余房贷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怀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怀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