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敬堂,男,194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彩琴,女,194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兴和,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长春,男,198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长建,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董雪梅,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以上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红光,男,194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桂芹,女,194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辉,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一铭,男,200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静涵,女,199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桂贤,女、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敬堂、刘彩琴、陈兴和、陈长春、陈长建、董雪梅及被上诉人陈红光、高桂芹、王辉、陈一铭、陈静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被上诉人陈兴和、陈长春及与被上诉人李敬堂、刘彩琴、陈长建、董雪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苑海森,被上诉人陈红光、高桂芹、王辉、陈一铭、陈靖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敬堂等六人一审诉称: 2014年8月23日18时许,陈宝林驾驶吉CEC838号车辆沿榆树台镇至小城子镇公路行驶,与相对方向李会玉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会玉与电动车乘坐人陈嘉乐死亡,刘春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梨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会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事故罪对陈宝林提起公诉,在审理中,被告人陈宝林死亡,梨树县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终止审理。陈宝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红光等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敬堂、刘彩琴、陈兴和、陈长春、陈长建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1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实际主张赔偿额为235465.90元。不足部分由陈红光等人在继承陈宝林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长建、董雪梅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实际主张赔偿额为201193.04元。
陈红光等五人一审辨称:1、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陈宝林在人保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本案陈宝林的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商业保险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酒驾肇事不赔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没有向陈宝林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及《合同法》该条款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法院应该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陈宝林在事故中死亡,陈宝林治疗费花去将近二十万元,其死后家庭债台高筑,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答辩人的妻子领着孩子共同生活,家庭极端困难,答辩人也是此起事故的受害者,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陈宝林承担的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另一名肇事者李会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其继承人承担。本起事故中李会玉的责任,答辩人依法提起反诉,请法院判决在被答辩人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陈红光等五人反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许,陈宝林驾驶吉CEC838号车辆沿榆树台镇至小城子镇公路行驶,与相对方向李会玉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会玉与电动车乘坐人陈嘉乐死亡,陈宝林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陈宝林的车辆报废。经梨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会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宝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要求反诉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陈宝林死亡后遗留的均是外债,没有遗产所以反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本案的李会玉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反诉人作为其继承人也应该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在继承李会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反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50658.94元。
李敬堂等六人对反诉答辩称:一、对陈红光等五人提出的陈宝林住院就医的合理、合法票据我们同意按比例支付,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许,陈宝林驾驶吉CEC838号车辆沿榆树台镇至小城子镇公路行驶,与相对方向李会玉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李会玉与电动车乘坐人陈嘉乐死亡,刘春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经梨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会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交通事故罪对陈宝林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陈宝林死亡,梨树县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终止审理。陈宝林所驾驶的吉CEC83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陈宝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梨树县交警大队对陈宝林体检,陈宝林系醉酒驾驶。
一审法院认为:陈宝林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会玉、陈嘉乐死亡,陈宝林的行为已构成对李会玉、陈嘉乐人身权利的侵犯。本案中,陈宝林所有的吉CEC838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没有附格式条款,更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更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虽然一份电话投保的录音,来证明陈宝林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告知免责条款。现陈宝林已死亡,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为陈宝林所述,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敬堂、刘彩琴、陈兴和、陈长春、陈长建因李会玉死亡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18.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665.56元。陈长建、董雪梅因陈嘉乐死亡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253847.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敬堂、刘彩琴、陈兴和、陈长春、陈长建人民币5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长建、董雪梅人民币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李敬堂、刘彩琴、陈兴和、陈长春、陈长建因李会玉死亡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7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818.3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40665.5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陈长建、董雪梅因陈嘉乐死亡而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37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98847.2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按照陈宝林承担主要责任的70%赔偿李敬堂、刘彩琴、陈兴和、陈长春、陈长建300000元×(240665.56元×70%即168465.89元)/【168465.89元+(198847.20元×70%即139193.04元)】=164272.06元。按照陈宝林承担主要责任的70%赔偿陈长建、董雪梅300000元×(198847.20元×70%即139193.04元)/【168465.89元+(198847.20元×70%即139193.04元)】=135727.94元。关于李会玉、陈宝林的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宝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会玉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嘉乐无责任。由于陈宝林、李会玉已死亡。其赔偿责任的承担应以死亡所遗留的财产为限,现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宝林、李会玉留有遗产,故驳回双方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如发现李会玉、陈宝林由遗产,可以行驶追偿权。遂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敬堂、刘彩琴、陈兴和、陈长春、陈长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长建、董雪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三、保险公司按照陈宝林承担主要责任的70%赔偿李敬堂、刘彩琴、陈兴和、陈长春、陈长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4272.06元。四、保险公司按照陈宝林承担主要责任的70%赔偿陈长建、董雪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5727.94元。五、驳回李敬堂、刘彩琴、陈兴和、陈长春、陈长建、董雪梅及陈红光、高桂芹、王辉、陈一铭、陈静涵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上诉称:陈宝林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通过电话投保的方式订立的,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告知了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应有效。因此,在陈宝林驾车饮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予以免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
李敬堂等六人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陈红光等五人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一、二审均以一份电话录音来证明在陈宝林投保时已向其告知免责条款,但因该录音存在没有形成时间,通话人身份无法确定等重大瑕疵,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保险公司主张已向陈宝林告知免责条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