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德阳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东鑫冷板折弯厂、刘国华、吴金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1: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德阳,男,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荀秀秀,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东鑫冷板折弯厂。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代表人:冯伟,男,1968年5月20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华,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金刚,男,1969年10月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德阳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东鑫冷板折弯厂(简称东鑫冷板厂)、刘国华、吴金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伊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德阳的委托代理人荀秀秀、被上诉人东鑫冷板厂、刘国华及吴金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德阳一审诉称:2014年8月3日,我受雇于东鑫冷板厂干活,冯伟为该厂登记业主,刘国华、吴金刚为该厂实际经营管理者。2014年8月13日,在该厂冲床操作员不在岗的情况下,刘国华临时安排我在冲床上加工铁板料,导致我在操作过程中左手被机器绞伤。受伤后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住院费用为4040.30元,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中节指骨缺如。经吉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应配置残疾器具左手装饰手,平均价格为2980元,使用期限为三年(按中国人平均寿命75岁计算,需要更换17次)。受伤后冯伟只给付3000元医药费,至今仍拒不赔偿,只付给一个月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656.472元(医疗费10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660元、误工费3936元、护理费152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615.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8000元)。

东鑫冷板厂、刘国华、吴金刚辩称:赵德阳诉称其于2014年8月3日受雇于东鑫冷板厂干活不是事实。东鑫冷板厂采取的是对外定作加工、计件付费的办法进行生产经营,加工承揽人为扩大其生产量以获取更多报酬可以个人雇工,而赵德阳正是被本厂的加工承揽人其兄赵德全个人雇佣来到厂里的。赵德阳的工作和报酬也都是赵德全个人安排和支付,和厂里没有关系,这一事实已被伊通法院已生效的(2014)伊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赵德阳曾自述到东鑫冷板厂干活是本厂部件炮架的加工承揽人赵德全的临时雇工,我方的证人也能证实这一事实。也就是说我厂从未招聘雇佣过赵德阳,也从未给其提供过劳动岗位,从未对其发放过一分钱工资。综上,原告同东鑫冷板厂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赵德阳实际上只是其兄赵德全私人所雇。刘国华、吴金刚也不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根据工商行政部门为该厂核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均可以证实东鑫冷板厂是个体工商户,业主只有一个即冯伟。该厂由冯伟个人经营管理,刘国华、吴金刚只是厂里雇佣的普通销售人员。事发后,东鑫冷板厂在并无责任与义务的情况下,本着人道精神和对赵德阳的友情,积极帮助将其送往医院,并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此举非但没有得到赵德阳的理解反被起诉,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工作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德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东鑫冷板厂为一家生产上棒机的厂家,成立于2012年5月4日,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伟。工厂采取计件工资的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有机床零部件加工、焊接炮架、输送带加工等工作。本案证人赵德全、乔德有、韩冬均为工厂职工,其中赵德全为从事生产炮架的工作,是赵德阳的堂兄。2014年8月3日,赵德全将赵德阳带到厂里帮其生产炮架下料。2014年8月13日,赵德阳在操作冲床时不慎将自己左手绞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为左手食指、中指、环指中节指骨缺如。经吉林同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德阳此次左手外伤构成九级伤残,致残后应予配置残疾器具左手装饰手,平均价格为人民币2980元,使用期限为3年。赵德阳曾于2014年11月7日以东鑫冷板厂经营者冯伟为被告起诉,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判决驳回。此次诉讼时,赵德阳起诉的被告为东鑫冷板厂、刘国华、吴刚,开庭时将被告吴刚更改为被告吴金刚,被告方当庭表示不需重新给予答辩期 ,可以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赵德阳与东鑫冷板厂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首先当确定刘国华、吴金刚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赵德阳将二人列为本案被告,其法律依据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本案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都是冯伟,并非不一致,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东鑫冷板厂核发的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赵德阳将二人列为被告的事实依据为证人赵德全的证实及其偷录的录音资料。赵德全本身出庭是赵德阳在开庭审理时临时请求到庭的证人,庭审时赵德阳并未向法庭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该证人与赵德阳有亲属关系,且赵德阳也是该人带到东鑫冷板厂的,与赵德阳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赵德阳提供的录音资料本身模糊不清,录音里谈话的参加人、谈话地点、谈话内容等均不确定,赵德阳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录音的部分文字资料,但文字资料很难与录音的原始载体即录音笔里面谈话人谈话的内容相核对,即该证据存在诸多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即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及第(三)项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刘国华、吴金刚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主张二人为该厂的实际经营者缺乏事实依据,从法律上无法认定。赵德阳以此为根据推出刘国华、吴金刚的行为即是东鑫冷板厂的行为,以此得出赵德阳与东鑫冷板厂形成雇佣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且赵德阳称其操作冲床是受二老板刘国华指派,到厂里工作是经过吴金刚的同意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赵德阳称本案利用三位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及场所,受雇主指派临时冲床受伤,赵德阳工资由雇主以日工的固定形式支付,因此应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但赵德阳却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向其以日工的规定形式向其支付工资的任何证据,故该主张亦不成立。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德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50元由原告负担。

赵德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与东鑫冷板厂构成雇佣关系,我有证人及录音证据证明,我在东鑫冷板厂工作,本来不是干机器的活,二老板赵国华临时安排冲床,使我手指被机械绞伤。东鑫冷板厂的实际经营者为冯伟、刘国华、吴金刚三人,有证人证言及录音证据证明,为我发放工资的是三老板吴金刚。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偏失。我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全部证据,不存在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即使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那么一审法院亦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102条的规定采纳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证据。我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证人赵德全虽然跟我有亲属关系,但他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我在东鑫冷板厂工作的事实。东鑫冷板厂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及保险登记都是其单方制作的,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证人系该单位雇工,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本身不清楚加工承揽合同及雇佣合同的区别,不能证实其单位采用加工承揽模式运营。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偏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

东鑫冷板厂、刘国华、吴金刚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赵德阳与东鑫冷板厂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请求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2.赵德阳的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事实上,赵德阳是其兄赵德全自行找来帮助其完成承揽工作的,并不是我雇佣的,未与我方建立雇佣关系。3.赵德阳系重复告诉,诉讼程序瑕疵,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赵德阳曾于2014年11月向一审法院就与本案相同的事实起诉,2014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伊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赵德阳自行编造了所谓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事实,重复告诉,显然在程序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赵德阳主张其为东鑫冷板厂的雇工,而东鑫冷板厂为个体工商户,依据以上规定该厂属应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赵德阳主张的赔偿权利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本案不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营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德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8.5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赵德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50元,由本院退回赵德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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