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与刘某甲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喜林,该学校校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父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刘某甲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某某,系韩某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某,系被告韩某母亲。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韩某、韩某某、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伊马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自愿服从一审判决,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负担403元,由法院退回给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七中学403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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