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玉兰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玉兰,女,1956年8月22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廖峥,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路畅,该院医务科职员。

上诉人姜玉兰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县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伊环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256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做出了(2015)伊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姜玉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峥,被上诉人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路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玉兰一审诉称:1982年起,我开始在县医院从事勤杂工作,期间无一天休息,县医院未按法律规定支付二倍或三倍工资,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2006年我自行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28715.93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县医院未能于2008年2月1日前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10日,县医院在未提前通知我的情况下,无故将我解雇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来院告诉,要求县医院给付我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8715.93元,1995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10日双休日双倍工资和法定假日三倍工资75239.79元,2008年至2011年8月共计43个月的双倍工资38050元,并给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

县医院一审辩称:县医院与姜玉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姜玉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1982年起,姜玉兰开始在县医院从事勤杂工作,期间县医院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006年,姜玉兰自行缴纳了个人养老保险金28715.93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后,县医院未能依法与姜玉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8月10日,县医院在未提前通知姜玉兰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姜玉兰间的劳动关系,也未依法向姜玉兰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从姜玉兰提交的证据情况看,足以证明其与县医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县医院未与姜玉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给付满一个月未满一年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姜玉兰经济补偿金。姜玉兰诉请的保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姜玉兰请求的双休日双倍工资及法定假日三倍工资,因其未能证明工作期间未休息的事实,也未证明其工作性质属于全日制用工,故该项请求不予保护。遂判决:一、县医院给付姜玉兰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依2008年四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600元×11个月)。二、县医院给付姜玉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00元(依2011年四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90元×30个月)。三、驳回姜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

姜玉兰上诉称:1.县医院应依法支付我43个月的双倍工资。2.县医院应给付我赔偿金而非补偿金。3.一审不应驳回我关于要求给付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双倍或三倍工资的请求。

县医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1年8月10日,县医院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姜玉兰的劳动合同,此时距1982年姜玉兰到县医院工作已经过去29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县医院应支付姜玉兰共计58个月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给付3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b0%cb%ca%ae%b6%fe%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姜玉兰自1982年起就在县医院工作,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县医院未与姜玉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县医院应依法给付姜玉兰满一个月未满一年的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县医院应给付姜玉兰11个月的双倍工资。基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县医院给付姜玉兰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姜玉兰提出的由县医院给付其自行缴纳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姜玉兰提出的双休日双倍工资及法定假日三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给付姜玉兰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依2008年四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600元×11个月)。”

二、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二、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给付姜玉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700元(依2011年四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90元×30个月)。三、驳回姜玉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给付上诉人姜玉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1620元(依2011年四平地区最低工资标准890元×58个月)。

四、驳回上诉人姜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 娜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HYPERLINK "http://135.0.0.30:168/golaw?dbnm=gjfg&flid=111403199901&lknm=%b5%da%b0%cb%ca%ae%b6%fe%cc%f5" \l "law_firsthit" \t "_blank"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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