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晓波与尚德忠、韩丛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晓波,女,1972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邵晓丰,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德忠,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警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韩丛文,男,1973年12月25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

委托代理人:程晓凤,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电业局职工,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系韩丛文之妻。

委托代理人:田耕,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晓波因与被上诉人尚德忠、韩丛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4)公民一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晓丰,被上诉人尚德忠,被上诉人韩丛文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凤、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德忠一审诉称:公主岭市岭西公安分局家属楼北楼2单元701室归我所有。韩丛文原系与我同单元201室的房主。其在楼顶安放一架太阳能。2013年11月中旬,韩丛文将该房屋卖给邵晓波,在双方交接期间,由于二人失误,将太阳能的上水忘记关闭,导致太阳能中热水流到屋顶,将我家的防水烫坏,水流入到我家的屋内,将地板、墙壁、床铺等浸泡损坏。请求该二人对我的损害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5200元(鉴定结论3200元+人工费2000元)。

韩丛文一审辩称:我是2013年11月12日将房屋卖给邵晓波,11月14日将房屋及钥匙交于邵晓波,14日以后发生太阳能漏水与我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邵晓波一审辩称:1.太阳能热水器漏水的时间与房屋漏水的时间相隔半个月。2.太阳能热水器漏水的时间与房屋漏水不存在因果关系,太阳能漏水一侧漏水不可能导致房屋材料的损坏。3.房屋交付的时间发生在太阳能漏水之后,漏水当天邵晓波只交付了定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韩丛文与邵晓波经协商达成住宅楼买卖协议,韩丛文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公主岭市岭西街公安分局家属楼北楼2单元2楼东门的楼房(在楼顶安装有太阳能热水器)卖于邵晓波,价格26万元。2013年11月12日,邵晓波先交定金2万元。11月14日16时许,韩丛文将该楼房及钥匙交于邵晓波。当晚,该楼居民白青成、陈国宏发现屋顶韩丛文家太阳能热水器漏水。15日早,白青成电话告知韩丛文妻子程晓凤,程晓凤又告知邵晓波,邵晓波去该楼关闭了太阳能进水阀门后漏水停止。因为尚德忠家无人居住,至12月才发现屋顶漏水。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尚德忠屋内损失为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丛文于2013年11月14日16时许将楼房及钥匙交给邵晓波,该楼(包括楼顶太阳能热水器)所有权及使用管理义务也一并转移。在2013年11月14日晚、15日早,楼顶太阳能热水器漏水均系邵晓波管理不善所致。邵晓波对热水器管理不善与屋顶漏水间的因果关系虽无直接证据,但根据事发时是冬季,且楼顶没有其他问题导致漏水的情况分析,并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司法原则,足以认定二者直接存在因果关系,邵晓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丛文在交出钥匙后已经对该楼失去控制和管理,所以不承担责任。尚德忠请求赔偿5200元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鉴定损失为3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邵晓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尚德忠合理损失3200元。二、被告韩丛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尚德忠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邵晓波负担。

邵晓波上诉称:1.邵晓波于2013年11月14日向韩丛文交的定金,邵晓波只得到一把钥匙,漏水时韩丛文也具有管理义务。2.太阳能漏水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晚、15日早,尚德忠发现房屋漏水时间为12月3日,并且还在滴水。其原因为2013年11月中旬之后吉林省降大雪雪化所形成,应属自然灾害。3.如认定太阳能漏水将防水层烫坏,则应有相关机构的鉴定,否则不能认定该事实。

尚德忠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韩丛文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4日,韩丛文与邵晓波进行了房屋钥匙的交接,邵晓波辩解只交给其一把钥匙而韩丛文手中尚有钥匙与生活常理不符。且在该房屋太阳能漏水后,韩丛文之妻程晓凤告知邵晓波回去关水阀也说明韩丛文将房屋钥匙全部交与邵晓波这一事实。因此,应认定邵晓波对该房屋负有管理义务,因管理不善造成他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尚德忠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邵晓波购买房屋的太阳能漏水时间长、流量大的事实;尚德忠提交的照片证明其房屋屋顶、墙壁、地面大量漏水的事实。且本案漏水发生在降水较少的冬季,邵晓波主张尚德忠家漏水是因自然降雪所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尚德忠的房屋损害与邵晓波家太阳能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晓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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