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福珍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二龙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7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福珍,男,1956年7月1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二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克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鸥,伊通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小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赵福元,男,1961年5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赵福庆,男,1963年10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赵海臣,男,1973年6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赵福珍因与被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孤山镇二龙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一审被告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伊大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福珍、被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委会一审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村委会与本村村民赵彦武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村委会发包给赵彦武及其妻子李香云0.5929公顷土地。2000年赵彦武死亡,2002年9月11日李香云死亡。赵彦武夫妇死亡后,该承包地由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耕种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经营的家庭全部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0.5929公顷。

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一审辩称:村委会称我们侵占集体承包地一事与事实不符,赵彦武与李香云整户消亡与事实不符。赵彦武与李香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就与四子赵福珍在一起生活,都在一个户口本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合同都是村委会班子成员代替农户签的字,所签的合同面积是388公顷,而农户实际耕种的面积是647公顷,合同签字不是赵彦武本人所签,合同无效,二龙村委会根据一个无效合同和违背事实所提出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经营管理条例对收回土地并没有明确规定,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返还承包地。

一审法院认为:村委会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村委会与赵彦武及村委会与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的承包土地合同是两个承包合同,分别对其下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虽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但其释义中对关于承包土地是否可以收回的各种情形明确说明了“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为避免已有承包地的承包方的继承人因继承而获得两份承包地,允许发包方收回承包的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释义明确说明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已经承包了一份土地,再允许继承,将因继承而获得了两份土地,在我国目前因为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有失公平。因此,从我国实际出发,为缓解人地矛盾,体现社会公平,对因承包人死亡,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本案中,村委会主张收回的承包地系赵彦武及其妻子李香云二人以其家庭承包方式在村委会处承包的土地,现在赵彦武名下的承包方成员已经全部消亡,其要求收回赵彦武名下承包的土地应予支持。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以其1998年土地承包时赵彦武与赵海珍在同一户口,合同不是赵彦武签的字等辩解不同意返还承包地。因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与村委会有单独的承包合同,村委会为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和赵彦武分别下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说明均是单独的合同主体,经该院核实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与赵彦武确系单独的承包合同。赵彦武于1998年分地时已按照合同耕种其所承包的土地,并已实际履行,视为其对合同的认可。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主张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至于村委会与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争议的合同面积的土地多与少不是法院审理范畴,应向有关部门主张进行土地仲裁,该院按合同登记的面积为依据。所以,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不同意返还赵彦武承包合同内的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赵彦武承包合同内的承包田0.5929公顷于村委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承担。

赵福珍上诉称:1998年,村委会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没有与农民见面,没有按实际发包面积与农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弄虚作假,合同是村委会成员代农民签的,农民对此不知情。我父母生前和我一起生活且户籍在一起,算一个家庭。村委会未经村民决议就主张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赵彦武与李香云系夫妻,赵福珍、赵福元、赵福庆、赵海臣均系赵彦武与李香云儿子。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与赵彦武单独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现赵彦武与李香云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从赵福珍二审中提交的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四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见,赵福珍及赵福庆、赵福元等人均有单独的土地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载明的共有人均不包括其父亲赵彦武及母亲李香云。赵福珍提交的户口簿载明赵彦武、李香云夫妇是与六子赵福庆、六子妻杜淑丽及两个孙子在一个户口本上,而并不是与赵福珍在一个户口上,该户口簿的签发日期是1998年10月30日,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赵彦武夫妇与赵福珍的地是按一个家庭户承包的。虽赵福珍对土地承包合同中赵彦武的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赵彦武签的,但因赵彦武夫妇生前已按照合同实际耕种了其所承包的土地,该履行行为应视为其对合同的认可。一审法院对赵福珍提出的土地承包面积的异议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赵福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福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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