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段合云,女,1951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郑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家龙,男,197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
上诉人段合云因与被上诉人邹家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伊营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邹家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合云一审诉称:2014年11月4日,邹家龙雇佣张景才、张洪涛、吴树山、李金成、肖合显等人给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长泡子村村民打稻子,在打完稻子回家的路上,当张景才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沿伊通县西苇镇长泡子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泡子村南侧300米弯道处时,由于张景才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上乘员张洪涛、吴树山、李金成、肖合显受伤,张洪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洪涛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邹家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要求邹家龙给付抢救费1757.90元、护理费434.36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92424.2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214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91.0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294339.29元;2.律师代理费由邹家龙承担。
邹家龙一审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死者张洪涛系聋哑人,为段合云之子。2014年11月4日,邹家龙与张景才、张洪涛(死者)、吴树山、李金成、肖合显等人到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长泡子村为村民打水稻,所得工钱由邹家龙与张景才、李金成等人五五分成。打稻机为邹家龙提供,由张景才驾驶自家手扶拖拉机作为运输工具,运送吴树山、李金成等人。张景才属无证驾驶,所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亦无牌照。当日16时许,张景才驾驶手扶拖拉机沿伊通满族自治县西苇镇长泡子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泡子村南300米处弯道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车上乘员张洪涛、吴树山、李金成、肖合显受伤。张洪涛于当日被送到辽源市中心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省伊通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洪涛因交通事故,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脑疝而死亡。段合云为死者张洪涛母亲,段合云丈夫早年去世,育有子女五人,均已成人。张洪涛为段合云长子,尚未成家。2015年3月31日,张景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已生效。张景才被判处刑罚前已将死者的抢救费、丧葬费赔偿给段合云,共计人民币23000元,并得到段合云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段合云主张死者与邹家龙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死者张洪涛是在为邹家龙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死,因此邹家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段合云并未就此事实充分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所给出的定义,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的本质就是劳动者并不参与利润分配,完全是在为雇主的利益进行劳动,属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中段合云方就此事实并未充分举证,因此,段合云以死者张洪涛与邹家龙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邹家龙应对段合云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合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7.50元由段合云负担。
段合云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邹家龙与张景才、张洪涛是雇佣关系。邹家龙多年以来一直组织人员打水稻,提供打水稻机器,求张景才用手扶拖拉机运送干活人员并负责给拖拉机加油、联系打水稻农户干活、干完活与农户结算、结算后给干活的人开资,邹家龙拿利润的50%,干活的10人拿利润的50%。事发当日干完活,邹家龙交代由张景才开拖拉机送干活人员,其本人骑摩托车返回。张景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洪涛死亡。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雇员参与利润分配是工资支付的一种形式,一审认定雇佣的本质是劳动者不参与利润分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邹家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是看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以及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从本案一审证人吴树山、李金成、张景才的证言可见,本案中邹家龙负责联系打稻子的活、谈价格、组织人员打水稻、负责给其他参加劳动的人给付劳动报酬、提供打稻子的机器及维修机器、求张景才的车接送其他人干活,而张洪涛、张景才、吴树山、李金成、肖合显等人只是提供劳务,故可以认定邹家龙与张洪涛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至于邹家龙与张洪涛等人之间利润五五分成只是一种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并不影响雇佣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在邹家龙求张景才接送张洪涛等人的过程中,邹家龙与张景才之间形成了帮工关系。张景才在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洪涛死亡,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帮工人邹家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景才无证驾驶农用手扶拖拉机,张洪涛在明知该车系农用车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辆,其自身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张洪涛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邹家龙对张洪涛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段合云的合理损失如下:1.护理费,张洪涛2014年11月4日入院,2014年11月5日死亡,共住院两天,一级护理,其护理费为434.36元(108.59元/天×2天×2人)。2.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死亡赔偿金,因张洪涛系农村户口,死亡时41岁,故其死亡赔偿金为192424.20元(9621.21元×20年)。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段合云系农业户口,共有5名子女,一审时已年满63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25091.01元(7379.71元/年×17年/5)。5.交通费1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保护。6.尸体检验鉴定费2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保护。因张景才与段合云双方就抢救费与丧葬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段合云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21149.57元,其中30%由段合云自行负担,剩余70%即154804.67元由邹家龙负担,张洪涛因本起事故死亡,本院酌定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邹家龙应给付的赔偿款总计184804.67元。综上,段合云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伊营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邹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段合云184804.6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段合云负担1714元,由邹家龙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娜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