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维利与李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维利,男,1977年5月8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赵勇,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树荣,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景维,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维利因与被上诉人李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梨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维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被上诉人李树荣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维利一审诉称:2014年3月27日,王维利借给李树荣15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树荣给付借款15万元。

李树荣一审辩称:2011年1月28日,我借给王维利20万元,王维利至今未还。我给王维利出具的15万元是吉林省荣桦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荣桦公司)欠王维利的钱,当时我是荣桦公司的股东,荣桦公司分家后欠王维利的钱由我偿还。王维利向我要15万元,我可以用20万元抵顶,我再和荣桦公司算账。

一审法院查明:王维利庭审中提交了李树荣给其出具的15万元的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李树荣提交了2011年1月28日吉林银行存款凭证,证明李树荣汇给王维利20万元。双方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维利与李树荣相互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王维利、李树荣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王维利称李树荣出具的15万元欠条,恰能证明李树荣欠王维利钱,如果王维利欠李树荣钱,应该由王维利给李树荣出具欠条。王维利承认李树荣给其出具的15万元欠条是荣桦公司欠的钱,当时李树荣是荣桦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分家后欠王维利的15万元由李树荣偿还。从证据分析看,李树荣欠王维利15万元及王维利欠李树荣20万元事实均存在,债权债务应当相互冲抵。冲抵后剩余款项李树荣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故王维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债务冲抵后王维利再主张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维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维利负担。

王维利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双方对上述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是错误的,其混淆了借款和汇款的概念。李树荣汇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出具借条时我不欠李树荣任何款项,汇款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如果我欠李树荣钱李树荣就不会再给我出具借据了,借据能证明其欠款15万元的事实。

李树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27日,李树荣给王维利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王维利1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月28日,李树荣通过吉林银行汇给王维利20万元。另查明,王维利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1年1月26日王维利分两笔汇给李树荣4185万元(一笔3000万元,另一笔1185万元);同日,李树荣分两笔退回给王维利195万元(一笔185万元,另一笔10万元)。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树荣给王维利出具了15万元的欠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李树荣欠王维利15万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李树荣二审中陈述其于2011年1月28日通过吉林银行汇给王维利的20万元是借给王维利的,并称在此之前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但王维利二审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的对账单显示,在2011年11月26日王维利转给李树荣4185万元及李树荣于同日转回195万元的事实,王维利二审陈述其转给李树荣的4000余万元款项李树荣在使用了两三天后就通过别的账户返还了,而李树荣主张为借款的20万元系李树荣因使用王维利4000余万元款项而按约定支付的费用。基此,李树荣对该20万元系借给王维利的借款这一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王维利在二审中对该20万元的产生经过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另,按李树荣的主张,其在王维利欠其20万元的情况下又给王维利出具15万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李树荣提出的其在2011年1月28日借给王维利20万元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王维利欠李树荣20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维利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维利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上诉人李树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厚国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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