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0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100号

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1968年5月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张某甲,男,朝鲜族,1960年4月2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守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双方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都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1994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与永远村合并为万昌村。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1、原、被告系该村村民;2、被告张某甲于1994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结婚证上的张寿范与户口本上的张守范系同一个人,该村没有叫张寿范的;

3、原告当庭陈述:我是延边和龙县靠近北朝鲜人,来万昌居住后,生活习惯都不一样。我不会汉语,上街买东西都不行,所以,我与被告经常口角,感情越来越不好,经常吵架。后来我俩吵架后,被告就走了。走以后就一直没有跟我联系过。走时小儿子才刚7个月,现在他根本都不认识他爸。被告二代身份证现在也没办。家庭没有任何财产。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都已独立生活。因原、被告生活习惯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双方感情。1994年双方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来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永吉县万昌镇万昌村与永远村合并为万昌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为合法夫妻,应当互相关爱,互尽家庭责任。但因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离家出走达二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世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二O 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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