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韩波与被上诉人王文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波,男,1970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翠侠,女,195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公主岭市,系韩波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海,男,195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公主岭市。

上诉人韩波因与被上诉人王文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公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翠侠、被上诉人王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波一审诉称:2009年春,我通过王文海买砖,王文海说郭万世有砖要卖,于是在王文海那买了4万块砖共计8000元,当时没给砖票。6月18日去拉砖,砖厂说没有砖票,也没有我买砖的名,砖厂说没有收到我的钱不能付给我砖。我回去找王文海要钱,他说已经把钱交给郭万世,郭万世卖砖厂和卖大队地之后给钱,结果一直没给。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文海返还砖钱8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

王文海一审辩称:韩波说的不是事实。我当天就把砖票给韩波了,我不给砖票子,韩波不可能给我钱,而且6月1 8日去拉砖,纯属撒谎,没有砖票,原告去砖厂干什么。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春,韩波、李树深等五家请王文海帮忙找郭万世联系买砖事宜。韩波将买砖款8000元交给王文海,王文海承认这一事实,但是主张将砖款交给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郭万世了,郭万世又将砖票交给王文海了,王文海也承认收到郭万世交给的砖票。但王文海主张将砖票交给韩波母亲张翠侠了,虽然韩波及张翠侠均否认收到砖票,但根据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郭万世承认这一事实,足以证明王文海没有将韩波砖款8000元占为己有。而且,双方均表示砖厂已经黄了,现在无砖可拉。

一审法院认为:韩波将砖款交给王文海,王文海已经将砖款转交给郭万世,王文海并没有实际占有砖款,不存在无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况。故此,韩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文海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同时,韩波虽然提供了孙洪军、李树深、王宝章的证人证言,但是证人孙洪军、李树深、王宝章并未出庭作证,三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遂判决: 驳回原告韩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韩波负担。

韩波提起上诉称:8000元砖款王文海收取是事实,但砖厂以未交款无砖票为由拒付红砖,说明该款已由郭、王二人占有,非郭即王。郭、王二人与本案均有利害关系。但遗憾的是我起诉郭,被两审法院驳回,并称告错了对象,我依照法官指点,重新起诉王文海,却又被驳回。那么我的8000元砖款到底去哪了,应如何追回砖款呢。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采信证据。郭万世、王文海均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其陈述均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在审郭案时,采信王的证言,审王案时又将郭的陈述做为定案依据错误。王文海主张将砖票开出交给韩波母亲张翠侠了,但张翠侠否认收到砖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文海应提供证据证明此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王文海辩称:韩波说的不是事实,说我卖他砖没有发票也是撒谎,他说我把买砖的钱给郭万世这个事实属实。是王淑梅找我买的砖,不是张翠侠找我买的砖。我给郭书记打电话,把票给我,我给各家送去的,他说把钱给我买砖,我没给他票子不属实。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春,韩波、李树深等五家请王文海帮忙找郭万世联系买砖事宜。韩波将买砖款8000元交给王文海,王文海承认这一事实,但是主张将砖款交给当时的村党支部书记郭万世了,郭万世又将砖票交给王文海了,王文海也承认收到郭万世交给的砖票。但王文海主张将砖票交给韩波母亲张翠侠了,韩波及张翠侠均否认收到砖票。

本院认为:本案韩波请王文海找郭万世联系买砖事宜,双方实际上形成的为委托合同关系。韩波向王文海支付了砖款,王文海将砖款交付于郭万世,郭万世给付王文海砖票,王文海亦承认收到砖票,只是主张已将砖票交付给韩波的母亲,但现韩波及其母亲均否认收到砖票,在王文海不能举证证明砖票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王文海关于砖票已经交付,其已履行相关义务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根据以上规定,王文海应及时将砖票交付于韩波,使其能及时提砖。现王文海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交付砖票,且砖厂已实际无法提砖,故王文海应给付委托人砖票对应价值的砖款,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确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韩波关于给付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王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韩波8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王文海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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