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中杰诉被告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张海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50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初字第4046号

原告:金中杰

被告: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海军

原告金中杰诉被告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种业公司)、张海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2015年11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中杰、被告龙德种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利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中杰诉称:原告与被告龙德种业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聘用合同书》,龙德种业公司聘用原告金中杰为吉林省磐石县区域内的销售经理,从事种子销售业务。2014年7月8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龙德种业公司共欠原告各项款项总额壹百零玖万零玖百肆拾伍元(1 090 945.00元),另欠145垧种子(含息),合计本金:1 141 695.00元,承诺在2015年2月中旬偿还一半。被告张海军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同时张海军及吉林省隆德种业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还原告5万元。但迟至今日(起诉前),二被告仍未偿还该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 141 695.00元及按月利率2分(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16个月)总计本息共1 507 037.4元。

被告龙德种业公司辩称:公司对张海军个人出具的欠条,不承担责任。利息部分,在借据中没有体现,公司不承担利息。

被告张海军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龙德种业公司于2010年签订了《聘用合同书》,龙德种业公司聘用原告金中杰为吉林省磐石县区域内的销售经理,从事种子销售业务。2014年7月8日原告与龙德种业公司经理张海军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龙德种业公司共欠原告各项款项总额壹百零玖万零玖百肆拾伍元(1 090 945.00元),另欠145垧种子(含息),合计本金:1 141 695.00元,张海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承诺在2015年2月中旬偿还一半。2014年7月25日张海军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15日还款50000元。到期后龙德种业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 141 695.00元及按月利率2分(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共16个月)总计本息共1 507 037.4元。另查明,张海军系龙德种业公司经理,其与原告结算帐款及出具欠据和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海军个人不是此笔欠款的债务人。本案诉争的债务系龙德种业公司与原告金中杰之间因聘用合同关系发生的,不是张海军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合同书、欠据和承诺书等。

本院认为,原告金中杰与被告龙德种业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纠纷,龙德种业公司委托金中杰销售其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事宜,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龙德种业公司欠金中杰各项费用款1 141 695.00元。龙德种业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龙德种业公司偿还欠款

1 141 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对原告金中杰要求被告龙德种业公司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被告龙德种业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诉争的债务系龙德种业公司与原告金中杰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是龙德种业公司所欠债务,不是张海军个人的债务。张海军与原告结算帐款及出具欠据和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龙德种业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张海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金中杰欠款1 141 695.00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至给付完毕止。

二、被告张海军不承担偿还原告金中杰欠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中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 070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7 535元,由被告吉林省龙德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丹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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