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327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姚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宏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元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海波,男,汉族,41岁。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宏宇、李元明,被告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诉称:2010年3月22日,王海波在农商行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8.55‰,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王海波仅偿还部分借款期间利息。现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王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337.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8.55‰上浮50%计算)。
王海波辩称:农商行所述借款经过,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属实,王海波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按借款期间利息利率计算至今。但是在借款时,农商行没有告知王海波逾期利息要按借款期间利率上浮50%,也没有任何约定,故王海波不同意按照农商行的计算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王海波在农商行借款本金2万元,月利率8.55‰,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王海波仅偿还部分借款期间利息。现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王海波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337.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8.55‰上浮50%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贷款凭证1份、催收证明3份。
本院认为:王海波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对逾还款利率(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罚息利率上浮标准为按照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50%,农商行没有约定逾期应按借款期间利率上浮50%,故应以借款期间利率上浮30%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王海波负有如期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的义务。王海波没有如期偿还农商行借款本息,农商行要求王海波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间利息2337.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8.55‰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王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程程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韩艳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