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65号
原告:朱景跃,男,汉族,45岁。
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漂河镇青背村青背屯。
法定代表人:刘延安,经理。
被告:刘延安,男,汉族,42岁。
原告朱景跃与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刘延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景跃,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安,被告刘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景跃诉称:刘延安是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其唯一的股东。2014年10月,朱景跃收购他人粮食并将其出售给富隆公司,口头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富隆公司没有支付粮食款。2015年7月14日,刘延安向朱景跃出具49.8万元欠据一份,并约定月息1.5分。现朱景跃提起诉讼,要求富隆公司给付粮食款49.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刘延安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富隆公司辩称:朱景跃所述事实属实,富隆公司没有异议。
刘延安辩称:朱景跃所述属实,刘延安同意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刘延安是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其唯一的股东。2014年10月,朱景跃收购他人粮食并将其出售给富隆公司,口头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富隆公司没有支付粮食款。2015年7月14日,刘延安向朱景跃出具49.8万元欠据一份,并约定月息1.5分。现朱景跃提起诉讼,要求富隆公司给付粮食款49.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9.8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刘延安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双方均承认49.8万元欠款中含有7万余元的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份、收据4份。
本院认为:富隆公司、刘延安向朱景跃出具欠据,确认尚欠粮食款49.8万元的行为,能够证明富隆公司从朱景跃处购买粮食的事实,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条款一项,因49.8万元中已含有7万余元的利息,该利息足以弥补朱景跃的损失,故对朱景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富隆公司从朱景跃处购买粮食,其负有给付朱景跃粮款的义务。富隆公司没有给付价款,朱景跃要求富隆公司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富隆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刘延安是富隆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朱景跃要求刘延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景跃尚欠粮食款49.8万元。
二、被告刘延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景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蛟河市富隆粮食收购有限公司、刘延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才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