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一初字第823号
原告:王伟,男,汉族,1961年11月8日生,镇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0一工程管理站,住所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张本利,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莹,该单位职员。
被告:陈忠生,男,汉族,1971年10月11日生,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代表人:张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小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德水,男,汉族,1956年7月27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王伟诉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O一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人防办)、被告陈忠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于德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生,被告人防办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井茹,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佳、朱小玲,被告于德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陈忠生驾驶被告人防办(被告陈忠生工作单位)的吉A-986C6号小型轿车,在岔路河村4社通往河湾路路口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于德水所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因原告在三轮摩托车上乘坐,致原告受伤,被诊为右颈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1天,好转出院,在家继续康复治疗8个月,但还是造成残疾。本次事故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忠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德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多次,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来法院告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20 335.97元、误工费60 739.20元(370天X164.16元/天)、护理费5 446.68元(51天×108.4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 100.00元(51天×100.00元/天)、伤残赔偿金44 549.20元、交通费90.00元、二次治疗费5 000.00元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5 400元,合计146 661.05元。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2、强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36 661.05元,由被告人防办、陈忠生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于德水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46 661.05元×20%=29 332.21元;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防办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单位不负责赔偿。
被告陈忠生辩称:我们在交通队进行过调解,因我驾驶的吉A986C6捷达轿车参加了全险,在全险范围内不需要我本人赔偿,我们投保的商业险的赔偿金额是20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经核实,该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合理的诉请我公司同意赔偿。误工期限时间过长,其他的请求事项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2、如果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于德水主张权利,我公司应给于德水留出必要的医疗费;3、本案中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按照合理、必要的,而且在陈忠生承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赔偿。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出院时间在2014年9月1日之前,应适用2013年赔偿标准。
被告于德水辩称:我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也要求主张权利。
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的医疗合理时间及合理误工期限如何确定? 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3、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4、应适用2013年度赔偿标准?还是适用2014年度赔偿标准?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陈忠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德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挂号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0 335.97元;
3、门诊患者处方笺4张,证明原告用药情况;
4、永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手册2册,证明该医院接诊及初诊情况;
5、诊断书8份、病情介绍书1份,证明原告病情、二次手术费5 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时间15天及诊断原告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加强功能锻炼,注意休息;
6、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7、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8、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00元;
9、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居住,属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0、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险;
11、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0.00元。
被告陈忠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陈忠生驾驶证各1册,证明该车辆合法行驶及被告陈忠生有有效驾驶证,属于合法驾驶。
被告人防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王伟及被告于德水各垫付医疗费5 000.00元的事实;
2、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人防办另发生车辆损失费7 060.00元,需要保险公司及被告于德水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合理时间为35日,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105日。
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被告于德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7(住院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处方签、诊断书、医疗手册、病情介绍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被告人防办、陈忠生、于德水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此期间的护理费我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及住院15天等相关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再行赔付。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住院,到11月25日已停止用药,但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属挂床行为,我公司对11月25日以后发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11月25日至12月16日期间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治疗费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是否需要二次手术,对原告该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用5 000.00元已包括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再次主张上述费用属于重复主张。另外,原告并未出具二次手术鉴定报告,仅靠医生出具的病情报告书提出该项请求,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可待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评析认为,因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门诊挂号费有2张2.00元票据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即原告支付医疗费19 857.97元、门诊费474.00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原告存在挂床行为的质证意见,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已经确定原告住院合理时间为35日,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105日,故应以该鉴定意见书为计算依据;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原告二次治疗费用请求的质证意见,因原告自愿放弃二次手术费用的请求,待手术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所以该证据不予评析;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人防办、陈忠生、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于德水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是锁骨骨折,按交通事故标准,不应构成拾级伤残。本院评析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用标准正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因没有证据佐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即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至证据11(户口本、商业险保单、交通费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忠生提交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陈忠生的驾驶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防办提交的为原告及被告于德水垫付款收据、车辆维修费票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对案件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陈忠生驾驶被告人防办借用吉林省豫王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吉A-986C6号小型轿车,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岔路河村4社通往河湾路路口转弯时,与原告乘坐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于德水所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诊为右颈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9 857.97元、门诊费474.00元,二级护理,支付交通费90.00元。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忠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德水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986C6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参加了商业责任险。经原告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00元。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城镇居民。吉A-986C6号小轿车有机动车行驶证、陈忠生有机动车驾驶证。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住院时长合理性及误工期限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原告住院合理时间为35日,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105日,支付鉴定费1 200.00元。原告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30日(35天)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为19 261.97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发生的医疗费为596.00元。被告人防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及被告于德水各垫付医疗费5 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吉A-986C6号小轿车车辆损坏,发生维修费7 0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忠生未尽到安全行驶之注意义务,在其转弯时没有遵守交通法规让直行车先行的规定,从而导致与直行的被告于德水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陈忠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德水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伟为乘车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忠生承担80%责任,被告于德水承担20%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均发生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但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应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因被告陈忠生驾驶的吉A-986C6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19 857.97元应当扣除不合理费用596.00元,余款19 261.97元为合理医疗费。在医疗费项下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9 261.97元、门诊费47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 750.00元(35天X50.00元/天),合计21 485.97元。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 000.00元,余款13 485.97元应由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0%,即10 788.78元,被告于德水赔偿2 697.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发生残疾赔偿金44 549.20元(20年X22 274.60元/年X10%)、护理费4 225.90元(35天X120.74元/天)、误工费15 450.75元(105天X147.15元/天)、交通费90.00元,计64 315.85元,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防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平安保险公司赔付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付给被告人防办。关于被告人防办车辆损失费7 060.00元的请求,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车损2 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 5 060.00元由被告吉林市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0%,即4 048.00元,余款1 012.00元由被告于德水赔偿。原告支付的鉴定费700.00元应由被告人防办承担560.00元,被告于德水承担1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 200.00元,因该鉴定是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的鉴定,故该鉴定费应当按支持的比例由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担,即原告请求的住院医疗费19 857.97元、误工费6 0739.20元(370天X164.16元/天)、护理费5 446.68元(51天×108.4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 100.00元(51天×100.00元/天),合计 91 143.85元,鉴定后支持的费用为40 688.6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536.00元,原告承担664.00元,该款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人防办为被告于德水垫付的5 000.00元应在另案中处理,本案不予裁判。被告陈忠生系被告人防办司机,其行为系履行被告人防办工作,被告陈忠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人防办承担,故被告陈忠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防办关于车损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伟各项损失67 315.85元(医疗费项下赔偿8 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4 315.85元–人防办垫付款5 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 788.78元;
三、被告于德水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 837.19元(2 697.19+14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0一工程管理站5 000.00元;
五、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0一工程管理站赔偿原告王伟鉴定费560.00元;
六、原告王伟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鉴定费664.00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125.00元由原告负担1 403.00元,由被告吉林省人防办九0一工程管理站负担1 378.00元,由被告于德水负担34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世 军
二O 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杨(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