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永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李忠洋,男, 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王立峰,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忠洋与被告王立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忠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 30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于世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江
人民陪审员 王 录
二O 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