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二初字第913号
原告:董书友,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生,住址: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董成,男,汉族,1986年5月9日生,系原告董书友之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长胜,男,汉族,1986年10月5日生,住址:珲春市。
被告:于小午,女,汉族,珲春市华汇针织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书友与被告任长胜、于小午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书友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书友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书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任长胜负担。
审判员 刘丽萍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秦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