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427号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工人街1-7号。
法定代表人:龚丽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裴志刚,男,汉族,45岁。
被告:林淑凡,女,汉族,44岁。
被告:魏志刚,男,汉族,39岁。
被告:张明影,女,汉族,37岁。
被告:杜吉彦,男,汉族,53岁。
被告:韩彩云,女,汉族,52岁。
第三人:曲龙,男,汉族,52岁。
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旭公司)与被告裴志刚、林淑凡、魏志刚、张眀影、杜吉彦、韩彩云,第三人曲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敏,被告裴志刚、魏志刚、杜吉彦,第三人曲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淑凡、张眀影、韩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旭公司诉称:2014年5月13日,裴志刚、林淑凡、魏志刚、张眀影、杜吉彦、韩彩云组成联保小组,互为向合旭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5月13日,合旭公司与裴志刚、林淑凡签订协议,约定裴志刚、林淑凡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由合旭公司提供担保。2014年5月16日,裴志刚、林淑凡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取得贷款本金10万元。贷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13192.90元。合旭公司曾与裴志刚有约定,如合旭公司代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则裴志刚应从2014年4月4日起,按本金10万元,月息9.87厘支付利息。现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裴志刚、林淑凡偿还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9.87厘计算),魏志刚、张眀影、杜吉彦、韩彩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用款人曲龙承担偿还责任。
裴志刚辩称:裴志刚、林淑凡同意偿还该10万元本金,并按合旭公司提出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但是裴志刚、林淑凡、魏志刚、张眀影、杜吉彦、韩彩云没有就2014年借款向合旭公司出具联保协议。
魏志刚辩称:没有为合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杜吉彦辩称:没有为合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曲龙陈述:2013年初,曲龙因扩大生产需要资金,找到裴志刚、林淑凡和合旭公司,经协商裴志刚用其名义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进行贷款交由曲龙使用。裴志刚的10万元贷款取出后,均由曲龙拿走使用。曲龙是实际用款人,曲龙同意偿还合旭公司主张的债务。
林淑凡、张眀影、韩彩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裴志刚与林淑凡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曲龙因扩大生产需要,找到裴志刚、林淑凡,要求以裴志刚的名义在银行进行贷款,将贷款所得资金交由曲龙使用。裴志刚取得10万元贷款后,将该笔贷款交由曲龙使用。2014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2014年5月13日,裴志刚再次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本金10万元,由合旭公司提供担保,并约定贷款到期后如合旭公司代为偿还该笔贷款,则裴志刚应从2014年4月4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9.87厘支付利息。2015年,贷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本息113192.90元。现合旭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裴志刚、林淑凡、曲龙共同偿还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裴志刚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9.87厘计算),合旭公司认为魏志刚、张眀影、杜吉彦、韩彩云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要求魏志刚、张眀影、杜吉彦、韩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贷款申请表1份、提款申请书1份、借款凭证1份、买卖合同1份、贷款还款凭证1份、面谈协议1份。
合旭公司另提供自愿联保承诺书1份,本院未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裴志刚、林淑凡应共同偿还合旭公司代为偿还的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本息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裴志刚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旭公司为裴志刚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合旭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裴志刚偿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裴志刚与林淑凡系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林淑凡同裴志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二、魏志刚、张眀影、杜吉彦、韩彩云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合旭公司虽主张裴志刚、林淑凡、魏志刚、张眀影、杜吉彦、韩彩云组成联保小组,向合旭公司为裴志刚、林淑凡在银行贷款提供反担保,但合旭公司提供的联保协议中没有写明签订日期,无法确定是为裴志刚2014年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10万元贷款提供反担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合旭公司要求魏志刚、张眀影、杜吉彦、韩彩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曲龙与裴志刚、林淑凡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曲龙经裴志刚、林淑凡同意,实际使用上述借款本金,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曲龙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该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债务承担行为成立并生效。基于曲龙在借款过程中的作用及借款本金全部由曲龙使用的事实,曲龙在本案应同裴志刚、林淑凡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志刚、林淑凡,第三人曲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裴志刚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息9.87厘计算)。
二、驳回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魏志刚、张眀影、杜吉彦、韩彩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裴志刚、林淑凡、第三人曲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程程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王长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