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陈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二初字第56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6-1号。

负责人:邹欣 ,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福刚,男,44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陈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2015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诉称:2011年9月6日,其与陈福刚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其向被告贷款15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26年9月6日,陈福刚应当按时足额还款,如违约,其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要求陈福刚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陈福刚以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街百圣豪苑A12号楼1-101号房屋作了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现陈福刚没有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其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陈福刚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要求陈福刚偿还借款本金130930.9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解除合同时止,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7.38%上浮50%);要求对抵押物即蛟河市长安街百圣豪苑A12号楼1-101号(购房合同编号1053009)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陈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陈福刚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福刚用其购买的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街百圣豪苑A12号楼1-101号房屋(购房合同编号1053009)抵押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6日至2026年9月6日;若陈福刚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1年9月6日,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向陈福刚实际发放了贷款15万元。后陈福刚履行了部分贷款本息的偿还义务,自2014年11月17日起陈福刚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金130930.90元至今未予偿还,同期贷款执行利率为年息7.3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贷款账户开立通知书、贷款支付凭证、房产抵押登记备案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及对帐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陈福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应予解除;陈福刚应当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陈福刚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陈福刚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11月17日起陈福刚未再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要求解除与陈福刚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要求陈福刚偿还贷款本金130930.9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

二、陈福刚逾期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

陈福刚用于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备案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陈福刚不履行到期债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抵押权,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要求对抵押物即蛟河市长安街百圣豪苑A12号楼1-101号房屋(购房合同编号1053009)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被告陈福刚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借款本金130930.9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130930.90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利率7.38%上浮50%予以计算,时间自2014年11月18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

三、逾期被告陈福刚不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坐落于蛟河市长安街百圣豪苑A12号楼1-101号(购房合同编号1053009)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陈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启超

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

人民陪审员  张书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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