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雨鑫诉被告杨春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9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蛟民一初字第1365号

原告:肖雨鑫,男,26岁。

被告:杨春香,女,51岁。

原告肖雨鑫与被告杨春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雨鑫、被告杨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雨鑫诉称:我于2012年继承了我父亲肖志刚的房屋(位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7号楼11单元601室),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现被告以与我父亲同居时,对该房屋装修为由拒绝搬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从我的房屋中搬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肖雨鑫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继承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

被告杨春香辩称:我同原告已故的父亲肖志刚在该房屋居住了三年多,期间我同肖志刚共同偿还两个房子的贷款,每月要偿还一千多元,还有日常开销,还要贴补孩子,这些都靠我俩的工资。我还用我自己的存款将该房屋装修了一次,购置了部分生活物品。2012年2月,肖志刚突然病逝,处理完丧事后,肖志刚的母亲对我说,房子你就住着吧,只要你不走,没人会赶你走,所以这几年,我一直拿肖家当自己的家。2014年末,原告突然让我搬出房屋,让我很伤心。因此,我搬出房屋,原告应返还我用于还贷、装修等费用共计五万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春香向本院提供了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父亲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偿还房屋贷款3.9万元。

对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款都是以原告父亲名义还的,本院对被告与肖志刚同居生活期间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春香与原告父亲肖志刚自2008年10月开始,在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7号楼11单元601室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与原告父亲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共两处房屋)至2012年2月肖志刚去世(2009年双方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后被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原告于2012年4月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立即搬出该房屋。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通过继承方式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占有该房屋已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对该房屋还贷及装修的费用,不属本案评判范围,本院不予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房屋(位于蛟河市民主街民康小区7号楼11-601)。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杨春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宏国

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

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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