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武与刘慕财、李秀华、李志锋、尹泳雄、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9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图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王振武。

被告: 刘慕财。

被告:尹泳雄。

被告:李秀华。

被告:李志锋。

被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锋,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振武诉被告刘慕财、被告李秀华、被告李志锋、尹泳雄、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车国花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武及其被告刘慕财、李秀华、尹泳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锋及及被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武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慕财、李秀华、李志锋、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施工期经济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5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部偿还本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807000元及利息(按本金807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要求被告尹泳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慕财,被告李秀华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同意还款。

被告尹泳雄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承担担保事实也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志锋、被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9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慕财,李志锋,李秀华、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月利息为2%,担保人为尹泳雄。

2.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人到2015年1月30日为止未偿还的本金及利息859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秀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工商银行汇款单一份及2015年3月27日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出纳陈文娟给原告汇款5万元,2015年3月27日陈文娟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图们市派出所调取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刘慕财及被告李秀华是夫妻关系,并有一儿子李志锋的事实。

2.图们市工商局调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共10张。

该证据内容是2009年5月18日,总经理由被告刘慕财变更为被告李志锋的事实,即2009年5月8日到至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李志锋。

被告李志锋、被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的调取的证据,均反映与本案有关的客观事实,其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和四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故应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慕财、李秀华、李志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慕财、李秀华、李志锋、图们市鑫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振武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按2%,被告尹泳雄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将150万元打到被告李志锋卡里。经双方对账,2015年1月26日之前,被告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同日,被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5年3月27日陈文娟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到2015年1月30日为止被告未偿还的本息807000元。另查明,本案借款纠纷无任何抵押情况,被告尹泳雄系保证人,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150万元交予被告李志锋使用,因此被告应按期偿还剩余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日开始,借款本息结算后的借款807000元的月利率按2%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尹泳雄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按照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应该为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尹泳雄亦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刘慕财、被告李志锋、被告李秀华、被告图们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振武借款807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借款807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2.被告尹泳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5元,减半收取6667.5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车国花

二0一五年  十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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