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贵学与贾光侵权责任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1:4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营民初字第120号

原告王贵学,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光,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贾忠山,男,1952年9月25日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刘真,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第三人顾世育,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贵学诉被告贾光、贾忠山、刘真及第三人顾世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贾光、刘真及第三人顾世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忠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王贵学受雇于被告贾光,为其家中盖猪圈。由于人手不够王贵学便找到顾世育帮忙。10月4日顾世育随原告来到贾光家为贾光家猪圈舍焊铁架子,干活的过程中,由于给贾光家帮忙的贾忠山和刘真拉扯支撑跳板架子上的绳子,导致原告与顾世育二人从跳板上摔下,致使顾世育受伤。顾世育共产生经济损失37,562.55元,此款被(2014)四民一终字第118号判决书确认由原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顾世育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2014)四民一终字第118号判决书确认的由原告赔付给顾世育的经济损失37,562.5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光辩称,我把建猪舍的活包给原告,我花钱雇的原告,他找谁干活我不管。去年8—9月份我和我媳妇去找原告说建猪舍和焊铁架子、买铁的活,我问他说多少工钱,他说是亲属不能多要。买铁的收据我还留着,他拉回一部分铁,我就说这些活包给你了,你干完活我算钱。我啥也不管,所有的活都是他干的,他找谁我也不管,我就让他一个人干的,他找谁与我无关。上架子期间他也没说找谁,反正我们也就干活,然后顾世育就从架子上掉下来了。我觉得在我家干活我也不能不管,我就给送到医院跟着处理一下。到医院之后都没拿钱,我就拿了2000元钱垫上了,前前后后我一共花了2900元。别的也没啥了,我不同意拿钱。

被告刘真辩称,我就是个帮工的,与我无关,我不能承担责任。我也不知道为什么告我,帮工的还有责任吗?当时王贵学和顾世育在上面焊铁架子,架子倒了,咋倒的我也不知道。当时我在边上,架子倒了差点把我砸着。顾世育当时就不动了,估计是骨头摔坏了,就送医院了,就这么个过程。送传票的时候我也没在家,我寻思我也没犯错误,谁能告我。后来我就找了王贵学,我说你们爱咋办就咋办,我也不能故意把架子拉倒,竖架子不是拉架子。

被告贾忠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我不认识被告,当时就原告找的我帮工。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第三人顾世育的赔偿请求已通过法院确认;

2、证人孟继先书面证实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10月4日被告贾忠山、刘真拉架子,然后架子倒了,王贵学和顾世育从架子上摔下这一事实;

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3号民事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实顾世育受伤后,被告贾光拿了2100元钱的事实;

4、录音光盘两碟,用以证实王贵学给贾光干活是按天算钱,不是其所说的包活。

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均在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街道居住且相邻而居。2013年10月原告在给被告贾光家建猪圈时由于人手不够便找到第三人帮忙。10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干活过程中从跳板上摔下,第三人受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第三人伤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2014年1月7日本院受理了第三人与原告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4)伊营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第三人各种经济损失37,562.55元。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6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四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但本案原告至今未向第三人给付赔偿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民法上的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尚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与本案被告间亦尚未形成债的法律关系,原告暂时无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2014)四民一终字第118号判决书确认的由原告赔付给第三人顾世育的经济损失37,562.55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劲男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